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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发布时间:2020-06-13 16:38:33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认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注意把握三点:一是行为人对持有伪造的发票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是否明知不能光听嫌疑人本人的辩解,应当结合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并且在认定“持有”之前,应当尽量查证清楚伪造发票的真正来源,只有当有关证据确实无法获取的情况下,才能以本罪认定并处罚行为人。二是本条所说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随身携带的伪造的发票可以认定为持有,而且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的伪造的发票也同样可以认定为持有。这里规定的持有的“伪造的发票”,不仅包括伪造的普通发票,而且还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三是对持有伪造的发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至于构成“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目前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应在总结司法办案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本款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规定了两档刑,考虑到这类犯罪是牟利性的,除自由刑外,还规定了附加刑: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目前查获的假发票犯罪涉及单位的也不少,所以本条第2款对单位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也作了处罚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210条后增加】条,作为第210条之一,对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方面,利用种种犯罪手段和方法,破坏国家税制的各种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15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这些规定对于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破坏国家税制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近年来,国家“金税工程”的联网实施,对于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了明显的遏制作用。一些不法分子把目光转向普通发票犯罪。伪造、出售、虚开普通假发票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获取暴利的一个捷径。一张假发票的成本只有几分钱,但是经过运输、批发和销售等中间环节,最高可卖到几十元,如果按开票金额出售,甚至可卖到数百乃至数千元。在巨额利润驱动下,假发票市场迅速繁荣,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1.犯罪职业化、网络化、地域特征明显。一些不法分子以家族、朋友、地缘关系为纽带,常年盘踞在各大中城市,形成了分工细致、组织严密的伪造、销售、虚开假发票的职业犯罪网络,并不断向周边地区蔓延,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征。

2.犯罪手段高科技、专业化,隐蔽性强。从查获的案件看,近年来假发票的制作水平明显提高。不法分子利用电脑、照相机、扫描仪、晒版机、印刷机等专业设备及专业绘图软件伪造发票,仿真度极高,真伪难辨,且不断变换手法,通过经常性迁移制假生产线、采取按需印制、流窜兜售、单线联系等方法逃避打击,隐蔽性强。

3.假发票种类繁多、数量大、涉及面广。近几年,公安、税务机关每年缴获的假发票数量迅速增长,2010年仅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发票数量就超亿份。就目前查处的假发票窝点情况看,每一窝点假发票种类最少的也有十几种,最多的达几百种,涉及十余省、市、自治区。

假发票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还为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了条件,进一步滋生贪污腐败,败坏社会风气,社会危害性大。1997年《刑法》对发票犯罪是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的。无论是对真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骗取,还是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伪造、擅自制造、出售、购买或虚开;无论是对非法出售真的普通发票,还是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假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都作了规定。近些年,公安、税务机关反映,在查处发票犯罪案件时,经常在嫌疑人的身边、处所或者运输工具上查获大量的假发票,但无法查明假发票是否系嫌疑人伪造。虽然根据种种迹象判断这些假发票很可能是用于出售,只是还未出售出去而已,但由于行为人即便出售假发票大多没有账本,没有其他证据,有时认定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困难。对这类处于伪造与出售假发票中问环节的行为处理存在法律上的盲区。如果对这类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和遏制猖獗的假发票犯罪势头毫无益处。

为加大对假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规定在刑法第210条后增加l条,作为第210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l二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的罪名。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发票。

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发票是记录经活动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原始证明,是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各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与偷骗税有关,还与非法经营、贪污受贿、走私贩私等案件关系甚大。发票常常被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必须严格依法管理,严禁虚开、伪造和出售。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就可能使伪造的发票在社会上得以使用,从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为了从源头堵住伪造的发票造成的危害,不仅严禁伪造发票,还严禁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防止非法持有者利用伪造的发票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3.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各种发票。“伪造的发票”是指仿照发票的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图案、色彩等,使用印制、复印、描绘等手段制造的假发票。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伪造发票”主要是非法印制。“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持有”是指对伪造的发票实际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根据具体情况也不可能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不构成本罪;

(2)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犯罪情节等方面加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是“持有型”犯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人应当说清来源和用途。根据其交待的来源和用途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构成的其他犯罪处理,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被吸收到其他较重的罪名中不必再单独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持有伪造的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0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继同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发票犯罪。对于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骗税、行贿、洗钱、诈骗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贪污、受贿、用公款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2011年11月14日施行 公通字〔2011〕47号)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田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作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8月17日回复 法研〔2010〕140号)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利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进的完税证,逃避繳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答复 公经〔2010〕35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繳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认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2月9日答复 公经财税〔2010〕31号)

保险行业开具发票方式是在提供保单之外另行开具单独的保险业发票。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然包含了缴纳保费的内容,但就其印制监制、主要用途和管理方式而言,仍然是作为保险单使用,不应认定为发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证据规格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一)主观方面证据

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持有的是假发票,并且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发票等行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对明知的认定,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材料:

(1)假发票的特征与税务部门公告的同种发票的防伪特征存在明显差异,比如制作粗糙、裁切不规则、颜色偏差、税务监制章图案模糊等;

(2)犯罪嫌疑人藏匿、携带、保管发票的方式、处所隐蔽或者反常;

(3)其他可以认定主观明知的证据材料。

 (二)客观方面证据

(1)犯罪嫌疑人持有伪造的发票,包括:非法制造的发票,印刷发票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的发票,或者虽经批准私自超量、超范围印制的发票;

(2)犯罪嫌疑人关于持有假发票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假发票来源,藏匿地点等具体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3)通过邮寄、托运、托带等手段持有的,应调取相关的邮寄和托运凭证;

(4)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涉案共犯、知情人、目击人等人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假发票的有关事实及具体过程;

(5)如果存在持有假发票的现场,应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固定;

(6)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假发票的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015)薛刑初字第27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手中以百分之一的比例购买假发票17份后,将购买的假发票以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润砼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名义开具给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金额8,654,341.45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重新向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与涉案金额相等的真实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乙、张某等人证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复印件、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账及合同、户籍证明、公司记账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已退缴涉案税款,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补缴税款,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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