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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时间:2020-06-20 15:28:42

条文内容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购买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相对于依法领购而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而且须经税务机关认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到税务机关领购,除此之外,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私自购买的,都是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发售的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伪造的。根据本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又虚开或者出售”,是指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后,又从事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活动的情况。如果购买后又进行上述其他犯罪活动,应当从一重罪判处刑罚。而虚开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规定要比购买的犯罪行为重,因此,要按虚开或者出售的刑罚处罚。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将虚开、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发票犯罪中十分严重的罪行加以规定,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本款明确了对这种牵连形式的犯罪的从一重罪判处的处刑原则。也就是说,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关于增值税方面犯罪之所以十分突出,除了犯罪分子为追求巨额财富,而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外,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存在一个很大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场,使得犯罪分子为牟取巨额财富而伪造、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狂,严重地干扰了税制政革,如果任其泛滥,财税体制改革就会有失败的危险。因此,必须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严历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市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价格用货币或者其他利益从他人处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非法购买,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规定的购买行为。为了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对发票的领购条件、程序及其发售的主体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属非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非法购买,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

一是主体不合法的购买。除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的购买,都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其购买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都属非法。一般纳税人如果出现法定的购买阻碍事由,而采取欺骗手段购买,也属非法购买。所谓法定的购买阻碍事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以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未按增值税有关规定要求填开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写购用、存废情况、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等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

(3)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一般纳税人已经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二是手段不合法的购买,如果不按法律要求的程序购买,亦属非法购买。如提供的证件是伪造的、或行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而购买的,或不依核准的数量进行购买的,等等都属于手段不合法的购买。 

三是从无出售权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在我国,有权发售发票的唯一主体是税务机关,如果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也属非法购买。 

2.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此种行为,本质上亦是一种非法购买。其区别在于第一项行为的“非法购买”对象是伪造的、而后者则是真实的。判断是否属于“购买伪造的行为”,要依行为人主观上的确认而定,如果确认是伪造的而购买,即属本项意义上的购买,否则即属“非法购买”。明知伪造而购买,不论其手段与方式,亦不论从何人何处购买,都可构成本罪。所谓伪造、则是指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式样、图案、色彩、结构等特征采取印刷、复制、石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通过伪造手段而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属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必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以此做为量刑的起点。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对本罪没有起刑点的规定,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来掌握,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购买的既有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假的增值税发票,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的是真的或者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一罪与数罪问题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既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在处理上不作为数罪,按重罪吸收轻重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处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贪污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既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构成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贪污罪等犯罪,在处理上、也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4条规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

行为人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但不实行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 公经〔2008〕214号)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号)

二、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17日施行 法发〔1996〕3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二百零八条 证据规格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赖兴校、詹邮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粤1202刑初32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1.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赖兴校通过QQ联系许文祥(另案处理),由许文祥为其制作每份面额116900元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合计233800元;

2.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詹邮信利用其QQ(名为“剪剪单单”,号码804××××2901)与许文祥(QQ名为“X,码增”)进行联系,由许文祥为其制作每份面额为116250元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面额合计232500元;

3.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桂林利用其QQ(名为“国税”,号码:609164130)与许文祥(QQ名为“X,码增”)进行联系,由许文祥为其制作5份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合计547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危害了税收征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兴校、詹邮信、谢桂林坦白交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赖兴校坦白、系初犯、偶犯,健康状况不佳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部分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赖兴校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邮信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桂林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兴校、谢桂林扣押在案的手机各一台,被告人詹邮信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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