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第169条之一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第2款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制企业实行有限责任。由于有权与经营权的部分相对分离使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很容易利用其独特的控股地位,运用其权力,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资产、收益,侵占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现实情况表明,在很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掏空上市公司的真正指使者和实际受益者。
2.依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特别是构成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即非纯粹单位共犯),涉及对共同犯罪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此存在激烈的争论。《刑法》第169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单位(法人),可以与上市公司中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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