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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发布时间:2012-12-06 10:2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京高法发[2012]370号)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

2012年12月6日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制定以下工作意见:

第一条 各办案机关应当切实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诉讼流程,缩短办理期限,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各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完审批手续。期限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确保公开、透明。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各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四条 各办案机关应当尽量缩短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衔接时间,及时做好换押、案件移转、交付执行等工作,同时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不得互借办理期限。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除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期限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

第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强化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实时掌握件办理进展情况,对各环节时限及时预警提示,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案件流转。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取证能力,规范取证行为,尽量避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及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纳入评查或考核。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证据、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九条 看守所应建立羁押人员科学动态管理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间超过二年的案件,定期向驻所检察部门报备,并通报案件承办单位。

  看守所加强对办案机关的支持配合,依法保障办案机关及时提讯、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补充侦查规则》的规定,加强审查和程序控制,确保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针对性和全面性,逐步减少退补案件数量。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确保起诉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建议补查补证及缺少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的情况,应当纳入公诉部门案件质量考核。

第十三条 案件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前,不能对遗漏的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追加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就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

第十四条 案件起诉后,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补充侦查规则》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的,应当明确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经本院院长同意,并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向上级法院提交延长审理期限审表、起诉书副本各一份。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以前作出书面决定,并立即告知报请机关。但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办理。

  报请机关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延长的理由和期限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补充侦查建议五日以内、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十九条 二审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期限自人民法院通知查阅案卷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人民法院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对人民检察院查阅时间进行记录,明确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查阅案卷过程中认为事实、证据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应当在延期审理的期限内补查并阅卷完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后尽快对案件进行评议,一般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并且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宣判。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看守所通报的被告人已被羁押二年以上的案件,人民法院及时向看守所反馈案件审理期限变化情况,并建立动态管理台账,按定承办人、定审理方案、定结案时间、定督办领导的工作机制进行督办,确保审限内结案。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引导和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将附带民事诉状、证据材料与刑事案卷一并移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确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未提起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开庭审理刑事部分。

第二十七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申请伤残鉴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并及时向鉴定机构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但不得因鉴定影响案件的侦查与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收到鉴定意见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重伤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申请伤残鉴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申请向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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