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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02-12-07 11:09:2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

(2002年12月7日)

  为正确适用刑法,进一步规范聚众斗殴案件的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召开全市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会议就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聚众斗殴”是指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

  符合上述要件的双方或单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可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上述要件,在殴斗中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由于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殴斗,原则上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理解为单方或双方纠集10人以上参与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持械”是指在殴斗中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器物。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人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器物,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对该起犯罪一般认定为“持械”,但应分清主犯从犯,按照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分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聚众斗殴,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

  单方的聚众斗殴犯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相近,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寻衅滋事一般为临时起意,以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情绪、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多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且殴打他人的强度相对较小,一般不具有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行为;随意性强,没有相对明确和固定的犯罪对象。而聚众斗殴罪一般为事先纠集,以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为目的;多人参与殴斗,且殴打他的强度相对较大,多具有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行为;针对性比较强,一般有相对明确和固定的犯罪对象。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斗殴双方被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并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经判决,无罪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并造成被害方的物质损失,被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由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罪犯按照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聚众斗殴罪的罪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全案罪均负连带责任;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由聚众斗殴罪的罪犯按照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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