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淫秽物品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1998年9月2日)
为准确、及时地打击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根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实践中审判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的规定处罚。
(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
1.制作、复制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10盘(片)以上,淫秽录音带、CD唱盘20盘(片)以上,或者淫秽书刊、画册、扑克牌20册(副)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20盘(片)以上,淫秽录音带、CD唱盘40盘(片)以上,或者淫秽书刊、画册、扑克牌40册(副)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00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50人次以上的;
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或者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向其提供书号的;
5.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50盘(片)以上,淫秽录音带、CD唱盘100盘(片)以上,或者淫秽书刊、画册、扑克牌100册(副)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100盘(片)以上,淫秽录音带、CD唱盘200盘(片)以上,或者淫秽书刊、画册、扑克牌200册(副)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张以上的;
3.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向其提供书号,经过处罚而不悔改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额达2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下列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达到第(二)项所规定的数量(数额)的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的规定处罚:
(一)传播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30盘(片)以上,淫秽录音带、CD唱盘60盘(片)以上,或者淫秽书刊,画册、扑克牌60册(副)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00张以上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二)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5场次以上,依照第2款的规定处罚;组织播放10场次以上,或者经过处罚后再犯的,依照第2款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三)制作、复制淫秽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等并组织播放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VCD (CVD、DVD)影碟、录音带、CD唱盘、书刊、画册、扑克牌、照片、画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情节严重的,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淫秽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淫秽物品的鉴定,由新闻出版、音像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本意见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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