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第一至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节录)
(2000年12月25日)
五十五、关于盗窃未遂的认定问题
1.在盗窃未遂案件中,赃款数额、赃物价值可计算的,只要行为人已将财物拿到手,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权限而被抓获的,或者被发现后将财物丢弃现场的,都应视为盗窃未遂。
2.“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除这里规定的几种严重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视为“情节严重”,应予处罚。
(1)扒窃、撬盗救济物资、医疗急需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扒窃、撬盗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妨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盗窃累犯,盗窃团伙首犯、,或因盗窃而被劳改、劳教放回人员,以及正在被劳改、劳教的逃脱人员,又进行盗窃的;
(3)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4)一天内连续作案五次以上,数额无法计算的;
(5)动用机动车作案的;
(6)针对数额巨大财物实施盗窃的;
(7)针对银行的金库、保险柜以及珍贵文物或珍稀动植物制品实施盗窃的。
五十六、盗窃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1.对于盗窃款物已到手被当场抓获的,按已到手的款物价值计算数额,其中没到手的作为情节考虑;
2.盗窃指向目标明确,并已知具体款物数额的,按盗窃目标款物价值计算数额。
五十七、关于偷窃近亲属、偷窃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财物案件的处理问题
1.“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下列两种情况,可以视为“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
(1)被害人强烈要求处理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非共同生活的三代血亲、两代姻亲以内的非近亲属的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赃物全部返还,或虽无力返还,但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已构成犯罪,可不以犯罪论处:
(1)初犯、偶犯;
(2)出于生活所迫、医疗急需而盗窃的,虽无力返还赃款、赃物,但系家中唯一劳动力的;
(3)来往关系较密切的非近亲属,因学习、做工而暂时寄居亲属家,见财起意而偷窃的。
五十九、关于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二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六十四、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二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六十五、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以抢劫定罪的问题
1.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应为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是“户”。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为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包括六座以上的微型面包车),火车,飞机等正在营运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
既包括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上列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为抢劫其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或者抢劫其运钞车的行为。
4.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一万元的行为。
5.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应为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6.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依抢劫规定定罪处罚的,应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能够致被害人伤亡或者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其他器械在抢夺时有显露,但未使用的行为。
六十六、关于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
对尚未构成盗窃、诈骗、,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六十九、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侵占的“数额较大”应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应为五万元以上。
七十、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大”应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应为十万元以上。
七十一、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应分别为500克或500株。
七十二、关于判处的数额标准问题
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具体数额标准或者幅度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1.对犯罪分子是自然人的,应以一千元为起点,直至实际所得的二倍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应以五百元为起点。
2.对的,应以一万元为起点,直至实际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下。
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別判处罚金的,并罚时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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