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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十条 地域管辖》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十条 内容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地域管辖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条,本条主要修改是,在强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中,删除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增加了“毒品”案件。

行政案件管辖是确定行政案件由哪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制度是行政权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划分。明确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既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之间管辖冲突、争夺案件,又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推诿扯皮、该为不为。管辖权从性质上来分,可以分为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又称诉讼管辖权。本规定规定的行政案件管辖属于行政管辖。管辖从内容上来分,可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等。本条规定的是地域管辖,包含了以下四点内容:

第一,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处将原违法行为发生地”修改为“违法行为地”,主要考虑是后者较前者在词语外延界定上更宽泛,从执法实践上来看,用语更加准确。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销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则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属于“状态犯”的,则状态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例如,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应当属于“状态犯”,发现地公安机关就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地原则管辖。

第二,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2006年《程序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同时为避免管辖原则过多,造成管辖冲突,取消了2003年《程序规定》制定的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原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需要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是一项补充原则,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坚持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服从违法行为地管辖原则。

第三,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只能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毕竟是补充原则不是主要管辖原则,应有所限制;二是防止滥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争办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等有“油水”的案件。此处增加了“毒品”案件,理由同前;删除了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主要考虑是本类案件亦可纳入涉及“卖淫”案件,不必重复。

第四,办案协作。本规定虽然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补充原则,但为了及时收集证据,节约办案成本,本规定特别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这就要求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而决定将案件移送管辖的,不能不作为,坐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接收案件或者仅仅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居住地公安机关,而不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于先期调查取得的证据,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一并移送。在移送案件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还要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更新时间:2018-12-04 10:08:19.26

实务指南

一、如何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

“更为适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例如,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人已经回到居住地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可以将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等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二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更为适宜”由谁来认定呢?笔者认为,既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是本规定确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则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否更为适宜时具有主导权。因此,如果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自己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协商,不宜单方决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做好收集证据的工作,并将收集到的证据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当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认定何为“更为适宜。

更新时间:2018-07-09 11:10:59.13

二、治安案件的级别管辖如何确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处罚权赋予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公安机关内部的级别管辖问题呢?可以由地方上下级公安机关确定。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级公安机关在级别管辖划分上掌握着主动权,但不能滥用这种权力,把疑难等案件交给下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还需要注意的是,它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不同。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是十分严格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不能直接参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之间的管辖分工并不十分严格,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

更新时间:2018-07-09 11:12:34.073

三、行政案件的内部管辖分工如何划分?

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公安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三定”职责划分。一般来说,治安案件应当由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管辖,但也有一些案件,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等案件,应当由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管辖,对于没有该部门的公安机关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部门管辖。另外,消防、道路交通等行政案件,法律对其执法主体已作明确规定。总之,除法律、法规明确执法主体的行政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的内部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问题,地方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进行分工,没有必要作统一要求。除非法律、法规赋予本部门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否则不管是哪个部门办理的案件,都必须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对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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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地域管辖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条,本条主要修改是,在强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中,删除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增加了“毒品”案件。

行政案件管辖是确定行政案件由哪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制度是行政权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划分。明确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既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之间管辖冲突、争夺案件,又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推诿扯皮、该为不为。管辖权从性质上来分,可以分为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又称诉讼管辖权。本规定规定的行政案件管辖属于行政管辖。管辖从内容上来分,可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等。本条规定的是地域管辖,包含了以下四点内容:

第一,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处将原违法行为发生地”修改为“违法行为地”,主要考虑是后者较前者在词语外延界定上更宽泛,从执法实践上来看,用语更加准确。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销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则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属于“状态犯”的,则状态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例如,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应当属于“状态犯”,发现地公安机关就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地原则管辖。

第二,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2006年《程序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同时为避免管辖原则过多,造成管辖冲突,取消了2003年《程序规定》制定的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原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需要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是一项补充原则,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坚持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服从违法行为地管辖原则。

第三,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只能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毕竟是补充原则不是主要管辖原则,应有所限制;二是防止滥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争办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等有“油水”的案件。此处增加了“毒品”案件,理由同前;删除了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主要考虑是本类案件亦可纳入涉及“卖淫”案件,不必重复。

第四,办案协作。本规定虽然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补充原则,但为了及时收集证据,节约办案成本,本规定特别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这就要求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而决定将案件移送管辖的,不能不作为,坐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接收案件或者仅仅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居住地公安机关,而不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于先期调查取得的证据,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一并移送。在移送案件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还要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更新时间:2018-12-04 10:08:19.26

实务指南

一、如何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

“更为适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例如,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人已经回到居住地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可以将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等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二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更为适宜”由谁来认定呢?笔者认为,既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是本规定确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则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否更为适宜时具有主导权。因此,如果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自己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协商,不宜单方决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做好收集证据的工作,并将收集到的证据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当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认定何为“更为适宜。

更新时间:2018-07-09 11:10:59.13

二、治安案件的级别管辖如何确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处罚权赋予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公安机关内部的级别管辖问题呢?可以由地方上下级公安机关确定。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级公安机关在级别管辖划分上掌握着主动权,但不能滥用这种权力,把疑难等案件交给下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还需要注意的是,它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不同。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是十分严格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不能直接参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之间的管辖分工并不十分严格,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

更新时间:2018-07-09 11:12:34.073

三、行政案件的内部管辖分工如何划分?

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公安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三定”职责划分。一般来说,治安案件应当由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管辖,但也有一些案件,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等案件,应当由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管辖,对于没有该部门的公安机关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部门管辖。另外,消防、道路交通等行政案件,法律对其执法主体已作明确规定。总之,除法律、法规明确执法主体的行政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的内部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问题,地方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进行分工,没有必要作统一要求。除非法律、法规赋予本部门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否则不管是哪个部门办理的案件,都必须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对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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