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十四条 内容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个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机关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0条,本条未作修改。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是管辖冲突的一种情形。产生共同管辖的情形主要有: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而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经过了两个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公安机关管辖区域的;几个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相互牵连的几个违法行为又分别发生在两个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与销赃地不在同一公安机关管辖区域的;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地区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地区实施多个违法行为的;共同违法行为中的数个违法行为人在不同地区实施共同违法行为的。
为防止管辖冲突,必须在具有共同管辖权的几个公安机关中确定一个公安机关管辖,本条确定的就是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相比后受理的公安机关来说,接触案件的时间长,掌握的案情和证据一般来说比较多,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可以防止后受理的公安机关进行重复调查,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鉴于实践中有些地方受案登记表往往是在案件办结后根据接处警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补填的情况,笔者认为,最初受理的时间应以接处警登记簿上登记的受理时间为准。为防止出现重复受理的情况,对于具有共同管辖情形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受理时最好问一下当事人是否已向其他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共同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并将收集取得的证据移送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并配合其继续进行调查。
对于共同管辖案件,除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所谓必要时,是指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不是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如果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将更有利于查清全部违法事实,正确处理案件。主要违法行为地一般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有同一违法行为,其中主要违法行为地或者实施次数最多的地区;一人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其中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地;共同违法案件中,主要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地区。
更新时间:2018-12-04 10:07:23.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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