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十七条 内容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4条,本条将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申请方式明确为自行回避。
本章所称的回避,是指办理行政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退出该案件办理工作的制度。回避的方式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自行回避,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主动向有权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不参加本案的调查处理。回避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凡明知自己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主动提出,经批准后回避。申请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申请回避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公安机关在理行政案件时,首先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这一权利。回避的意义在于保证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是有效防止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手段。
本条规定了三种应当回避的情形:
1.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由于近亲属关系的存在,造成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因徇私情而对案件作出不公正处理。
2.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会涉及他们的利益,从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3.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所谓其他关系,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但有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如是本案当事人的朋友、与本案当事人有个人恩怨等。但要注意,有这些关系,不是一定要回避,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才应当回避。
更新时间:2018-12-04 10:17:57.397
实务指南
办案单位是否适用回避?
回避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办案单位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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