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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三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发布时间:2020-12-21 10:36:16

条文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内容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三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期间的计算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8条,本条作了如下修改:是增加“年”作为期间的计算单位;二是将不包括路途上时间的期间明确为“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三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的规定,新增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规定。

期间,是指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开始到结束的时间段。一般而言,法律上的期间可分为两种,即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开始的期间,指定期间是基于某一法律主体依据职权对某一法律事件进行指定而产生的期间。在期间的计算中是以时、日、月、年为基数,但是期间开始之时和开始之日不应计算在期间之内,即从开始之时、日的后一时、日计算期间,如1日应当从当日的24时也就是次日零时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实际发生时的时间开始计算。

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应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邮寄送达的以盖邮戳的时间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为很多法律措施、结果等的执行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完成,节假日是法定休息时间,如将此计算在期间之内,势必导致期间缺乏实效和不准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为充分保护公民特别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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