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的活动。在中国,审查起诉活动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规定的必经程序。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阶段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搜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复查,既是对侦查工作的检查和验收,又是侦查工作的深入和发展,其目的是进一步保证案件的质量。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如下资料: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内容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重点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以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查明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证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以下五项审查内容:
第一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其中“犯罪事实、情节”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情形和后果。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必须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因果关系及犯罪的动机、目的等。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对罪名的认定,它直接反映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对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内容。
第二项,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其中“有无遗漏罪行”是指有没有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即有无漏罪。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指除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外,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有遗漏罪行或者发现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项,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没有犯罪事实的,以及具有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的,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的,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项,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解决由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
审查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审查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等诉讼活动,了解侦查活动是否按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有无违法情况,包括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在侦查活动中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乱纪的行为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审查要求,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是指案情重大或者案情复杂,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的审查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款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阅卷、核实证据,在一个月以内基本上可以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后一般也可以审查完毕作出决定。
但是,对于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改变管辖后的案件,如果让接收案件的检察机关仍按剩余的审查起诉期限办案,显然存在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利于人民检察院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案件。
改变管辖,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或者案件需要依法调整管辖的情况。如果发生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的情形,接收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办案期限,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本条对审查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条规定,保证速裁程序高效运行。
审查起诉阶段程序是:
1、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案件的管辖,并作出适当处理;
2、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的使用;
3、复核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4、承办人审查后,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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