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0日 公通字[20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组织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发[2000]5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
(一)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建立非法组织;
(二)神化首要分子;
(三)制造、散布迷信邪说;
(四)利用制造、散布的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
(五)有组织地从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活动。
二、根据邪教组织活动区域的不同情况,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认定。
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活动的邪教组织,经公安部核准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邪教组织,由公安部认定。
三、公安机关对具有邪教活动嫌疑的组织,应当及时认真进行调查,查明基本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认为符合邪教组织特征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调查核实,应当根据该组织活动的不同情况,提出请公安部核准或者认定的意见后,报告公安部。
公安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的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分别予以核准或者认定。
四、对邪教组织的取缔工作由该邪教组织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五、邪教组织的资产以及用于邪教活动的物品、工具,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对专门用于邪教活动的房屋,依法子以查封、没收。
六、对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
七、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对于在邪教活动中起组织、联络作用的骨干,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具结悔过。对于受蒙骗、胁迫参加邪教活动的一般人员,不作为邪教组织成员对待和处理,不进行登记。
八、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的工作中,应当坚持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受蒙骗的一般人员,使他们充分认识邪教组织的危害,自觉反对、摆脱、抵制邪教组织的控制和影响,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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