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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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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