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量服药酿车祸,“药驾”行为该当何罪?
发布时间:2022-05-06 15:06:26 来源:吴懿儒 律师
作者:吴懿儒 律师
写在前面
人们对『酒驾』『毒驾』应该都不陌生。
2010年修正案(八)草案将『酒驾』入刑,是指“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哪怕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定为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社会公众起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喝酒不开车”已然成为人们的共识。
然而,法律没有将同样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毒驾』(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行为入罪,单纯的毒驾行为也仅仅是违法、不构成犯罪。当然,『毒驾』如果造成交通事故实害后果的,可能构成或者,行为人同样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举重以明轻,如果单纯『毒驾』都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药驾』(服用禁忌药物后驾驶车辆)也同样属于违反交通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但是,如果『药驾』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实害后果,又该如何定罪呢——
从既往案例看,上述情况一般定『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二罪的差别是什么?对应的犯罪行为又是什么呢?罪刑轻重差别是什么?
如果不了解犯罪,很多人可能持“反正不出事故就不会犯罪也不会被查”的侥幸心理,在服用有副作用的药物后开车上路,给交通安全造成潜在危害。
有必要辨清『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让公众又怕又恨更怕不解恨的罪名,毕竟,人们只有了解法律的残酷真相,才能“本能”地尊法、守法。
一、『药驾』行为定性之辨
之一:定性『交通肇事罪』案例
服用可能有副作用的药品,是道路安全法规所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违反该规定驾驶车辆致使驾驶失控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18号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服用药品(“阿莫西林”两片、“维C银翘片”两片、“氯芬黄敏片”两片)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药物作用致使车辆失控行至公路外,造成十五人死亡、七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二】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528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家银驾驶豫L08099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沿省道1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道班西30米路段时,由于感冒服药打瞌睡,车辆失控撞上了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滑县四间房乡高庄村被害人高三X,肇事后被告人何家银驾车逃逸。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家银患有妨碍、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在道路安全法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之二: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1.明知药物不良反应+过量服药+又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属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案例三】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刑初245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旭明知氢溴酸右美沙芬片是中枢性镇咳药,服用后会产生头晕、头痛、嗜睡等不良反应,并应当知道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大剂量服用此药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多起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多辆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结合其他行为,认定主观故意。
【案例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二终字第32号
法院认为,边建军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吸毒期间,特别是服用了能使吸毒者进入睡眠状态、头晕等症状的“脱毒舒胶囊”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城市道路上,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尤其是其驾车驶入人行道先后撞倒两棵树和四名行人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继续驾车极可能再次肇事,但其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以致撞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翁某某的三轮车,导致翁某某重伤及乘坐该三轮车的被害人韩某甲当场死亡。综合上诉人边建军的驾驶能力、行驶状况、肇事地点及肇事后的表现,足以认定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罪名认定正确。
二、交通肇事罪V.S.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一般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为故意,如果主观是过失的,本罪还有一个衍生罪名,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笔者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作区分表格如下——
从上表可见,如果认定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没有逃逸情形,最高判7年;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死刑。
上表亦可见,『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均为过失。那么如果行为人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对实害后果持过失心态的,定哪个罪呢?
按照最高院指导案例观点,刑法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危险方法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
回到本题,从法理上说,在确已造成重大实害后果的情况下,『药驾』行为如何定罪,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如果主观是过失,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主观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行为人主观因素认定
1.法院判断行为人主观因素的一般方法。
案发后,行为人一般会辩解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否认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对于其真实心理如何,则难以把握。
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正确划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的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的过失犯罪的关键。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院既看行为人的供述内容,也看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表现;既考查行为人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也考查行为人供述内容的合理性,即是否符合常情常理,有无科学依据(概率);既以行为人的个体认知情况为判断基础(资料),又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为评判依据——思维导向是避免行为人恶意辩解逃避罪责。
2.客观归罪的思维倾向。
根据法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犯罪应当是并列状态,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描述“其他”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加上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会引发巨大民愤,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常被扩大适用,以达到“以刑制罪”的目的。
从有关研究获取的近六年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样本来看,一般来说,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越严重,被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越大。[2]
这是一种“结果危险”理论主张下的司法裁判倾向——如果结果是具有危险性的,那么该行为是具有危险的,即这个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不得不说,这样的裁判倾向或有违刑法谦抑原则。但是,鉴于多人死伤惨重后果一般亦非轻微交通违章行为所能致,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
或许有人会说,前文所列【案例一】陈冬春交通肇事罪一案(药驾造成十五人死亡、七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不也认定『交通肇事罪』么?
笔者认为,该案系于2009年审判的案例,且并非最高院指导案例。
笔者相信,今后很难再出现这样的轻判案例。
四、给需要服药的驾驶员的建议
如今汽车已经成了人们的常用代步工具、谋生工具,人们常常会遇到不得不吃药、又不得不开车的情况。
众所周知,『药驾』危害不亚于『酒驾』『毒驾』,可是药物的副作用通常难以人为控制,如不引起重视,可能给不特定的公众带来毁灭性灾难,行为人轻则可能犯交通肇事罪、重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
作为需要服药的驾驶员,该怎么办呢?
为此,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1.就诊表明需求:看病时主动向医生阐明需要开车的需求,请医生尽量避免使用会对驾驶产生不良影响的药物。
2.详阅药品说明:服药前应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特别是用量、禁忌症和副作用等,并且按剂量服用。
3.合理时间用药:对已知有不良反应但不得不吃的药,选择晚上休息前服用,待隔天药力消退再驾驶车辆。
写在最后
希望人们敬畏生命、敬畏法律,服药后尽量不开车,莫因一时疏忽葬送多个家庭的幸福。
谨愿诸君安全行车,出入平安!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88号胡斌交通肇事案
[2]卢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界分研究[D].南昌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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