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4日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二十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万份(套)以上的;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驰名商标标识或人用药品商标标识100份(套)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驰名商标标识或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本罪更多内容请参见罪名解析: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4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