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如何处理,《》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这是一般情形,即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免的处理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情节加重犯)。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几处罚(结果加重犯)。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准确把握,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
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谓“消极地逃逸”,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先行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述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就是这种类型。
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的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篱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等新的罪名,如:
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
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排水沟内。
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然后逃逸的。
为了逃跑而不顾周边围观群众的拦截而横冲直撞结果又撞死撞伤救人的。
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指①、②、③项)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人的发现与救助,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第四种“积极逃逸”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故在“积极逃逸”的情形下有可能构成数罪,如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当然是否构成数罪,还要参照前述的“交通肇事罪责任体系”,看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