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聚集的众人不包括未构成犯罪的一般参加者。[3]也有学者认为聚集的众人中既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有不属于犯罪分子的一般参加者。[4]第二种观点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本罪意在打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大规模斗殴行为,如果把“众”限定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范围内,显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旨趣。举个例子,如果双方各纠集了百人进行斗殴,但是双方都只有一名首要分子而没有积极参加者。如果“众”不包括一般参加者,那么该案首要分子就无法入罪,而这种大规模的斗殴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