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即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有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原起诉书中未指控而后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人民法院将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刑罚,允许突破原判刑罚的限制予以加刑。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26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7、258条。
●案例
基本案情:J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文某、赵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转租返租的方式强行向李某索取13万元贿赂及好处费1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袁某犯,判处十年;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被告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对本案事实再次进行了查证确认,并判决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解析:本案属于典型的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重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从法理上讲,这种做法是明显不合理的,因为这样会使被告人慑于加重刑罚而不敢行使上诉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重大修改,即不仅被告人一方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而且被告人一方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的案件,重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被告人上诉的,此类案件重审法院不得再加重被告人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