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指的是这些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这些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将行动地点、时间、对象等布置情况以及其他有关的消息告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全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既包括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个阶段向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以使他们及时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实施查处行动的时刻。另外,“通风报信”包括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打电话、发送短信息、传呼信号和事先规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根据本条规定,对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严重”是本罪划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主要是指严重干扰对卖淫嫖娼活动打击或者其他情节恶劣的,本条与包庇罪的规定相比较,有以下两点不同:1.包庇罪规定的是窝藏犯罪分子和作假证明行为,本条规定的是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行为;2.包庇罪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分子,本条补充了违法人员。这里的“违法人员”主要指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