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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劫致人重伤却未取得财物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发布时间:2013-03-27 06:50:45

庭立方:被告人:吴某,男,26岁,贵州省册亨县人。1986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于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刑满释放回家后,不思悔改,又重新进行犯罪活动。1990年3月底,吴某从贵州省册亨县离家外出,先后流窜到云南省的昆明市、瑞丽县、保山市、大理市等地,同年4月7日上午窜至大理古城,在榆城旅社买好住宿票后即上街游逛。十时许逛到大理中路至小邑庄岔路口时,遇见来华旅游的日本人高杉壮挎着照相机朝洱海方向游览观光,顿生抢劫歹念,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大理古城东郊——大理中路至小邑庄的途中,被告人吴某见四下无人,便借题趋前与高杉壮搭讪说话,乘高杉壮不备,拔出匕首朝高杉壮的胸部猛刺一刀。高杉壮奋力反抗并呼叫,在与被告人搏斗中跌进蚕豆田里,被告人趁此又朝高的颜面部、胸部等处乱刺数刀。被告人见被害人反抗强烈,担心有人路过而罪行败露,遂丢下匕首仓皇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吴某将溅有血迹的牛仔衣脱下藏匿于田间的水沟内,洗去身着的衣、裤、鞋上的血迹和泥土,潜回大理榆城旅社2楼27号房间内,当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害人高杉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60医院及时抢救脱险,其伤情鉴定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颜面部软组织切割伤;右眼鼻泪管外伤性不完全断裂;右眼外伤性眼球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竟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下在开放城市持刀抢劫日本游客高杉壮,将高杉壮刺成重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吴某在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虽能坦白认罪,但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国际、国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53条第1款、第61条、第60条之规定,于1991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1?北桓嫒宋饽撤盖澜僮铮?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弊靼腹ぞ哓笆准捌渌?物品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二、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中,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最终未抢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属于抢劫未遂,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刑法第20条,现行刑法第23条)。法院认为这一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而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双方分歧之处,在于如何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即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同样,抢劫罪的其他两种停止形态即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也是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争论的热点问题。

三、研讨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抢劫罪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杀死,也都是抢劫罪未遂。主要理由是: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产关系,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也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29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抢劫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参见朱晓斌:《抢劫罪中的既遂与未遂的探讨》,载《法学》1981年复刊号,第26~28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抢劫罪前半段的轻伤和后半段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行为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罪名,均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准。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解决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两款的既遂与未遂问题。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夺取财物即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则是结果加重犯,或者说是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重合交叉,只要发生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即完全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论财物是否到手,都应视为抢劫罪既遂,即该款不存在未遂问题。参见胡显壁、江礼华:《也谈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载《法学》1982年第2期。

第五种观点同意第四种观点中关于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未遂、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不存在未遂的结论,但认为后半段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而不是结合犯。认为第四种观点未对情节严重的情况予以注意,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67~571页。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均不妥当;第四种观点结论虽然正确,但论述不完全准确,还忽视了情节严重问题;第五种观点结论和理由均很全面,因此,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鼻?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显著标志。何为犯罪是否得逞?笔者认为,是指犯罪行为是否全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如果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属于犯罪未遂。抢劫罪前半段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基本构成要件,如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该款的法律并未表明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既遂。因此,对于抢劫罪前半段的既遂未遂应该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看待,即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该段的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该结果的是否发生才能成为抢劫罪前半段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所以,以暴力、胁迫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行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如果已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该款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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