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被告人张某、褚某因经济窘迫而预谋杀人劫财。两名被告人租借桑塔纳汽车一辆,携带匕首、绳子、毛巾、手电等工具至被害人唐某处,以被害人丈夫因车祸住院为由将其骗至车内。车行途中,两人采用毛巾捂嘴、扼颈等方法将唐某杀害。两名被告人随后返回被害人住处翻找财物,适遇被害人丈夫回家发现情况异常并及时报警,两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名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但不是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具备入户抢劫的条件,应从重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褚某为劫财而杀害被害人唐某,其行为符合劫财杀人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从重情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入户抢劫的常见情形是,犯罪分子为劫取财物而擅自强行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归纳起来,入户抢劫具有以下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入户的非法性;二是入户时已形成抢劫的犯意;三是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上述三个要件中第三个最富有争议性。即入户抢劫要求抢劫行为必须完整地发生于户内,还是允许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可以在户内户外分开实施。
笔者认为,抢劫行为完整地在户内实施仅仅是入户抢劫的典型表现,尚不能涵盖其他非典型表现形式的入户抢劫。入户抢劫的目的是劫取他人户内的财物,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须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排除户内他人的反抗。行为人将户主骗离住所,将其杀害,或者在将其骗出住所后以其他具有暴力、胁迫性质的方法使之无法回到住所,从而为堂而皇之的再次入户劫财铺平道路,其行为的性质与入户抢劫的典型表现形式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视为入户抢劫。
不论抢劫犯罪的方法行为发生于户内户外,只要行为人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户内的财物,其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作用于户内人员或本应处于户内的人员,至于是在户内就地实施,还是将人引出后在户外实施,其本质都是入户抢劫,后者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合理延伸。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户外遇见被害人实施抢劫,获取了被害人的钥匙,之后入户取财的,不能视为入户抢劫。因为此时的入户取财是之前已经实施完毕的抢劫犯罪的结果行为,被害人也本不处于户内,只能认定是一般意义上的抢劫。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借口将被害人骗出家中,然后在户外将其杀害,随后进入被害人家中获取财物,是非典型的入户抢劫。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且是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