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犯罪预备 社会危害程度 刑事责任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黄斌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仅仅为实施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的,构成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应当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 》 第22条第1款,只是犯罪预备行为的概念,却非预备犯的完整内涵。完整的预备犯概念,还需揭示出犯罪预备与以及犯罪预备过程中的犯罪中止的区别。结合《刑法》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有关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规定,除上述两个特征外,预备犯还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倘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可能再有犯罪预备的问题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着手”,还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 条文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认定。具体到抢劫案件而言,由于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已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法定的犯罪方法为要件,因此,只有行为人已开始了实施上述特定的方法行为,才能视为犯罪着手。二是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中的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预备阶段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是在可以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着手犯罪。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均必须是主观上自愿主动放弃,而不是因外部原因被迫放弃。
我国《 刑法》 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从这一条文来看,似乎我国对预备犯是采均须定罪处罚的原则,至多是定罪免予处罚。其实不然,由于我国《刑法》 第13条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又同时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犯,如一些轻罪的预备犯,不予追究,不仅有依据,而且也是必要的。对预备犯是否定罪,如何量刑,是否从轻,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总的来说,要看其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衡量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无外乎要借助以下因素加以分析,这包括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所准备的工具的类型、制造条件的充分程度等等。显然,行为人欲实行犯罪的性质越严重,所准备工具的凶险性、杀伤力越大,制造的条件越充分,犯罪对象面临的危险性越大,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案例第139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一15页。执笔:汪鸿滨;审编:任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