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主要在于行为主体,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 1)虚假出资可以借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2 )《 公司法》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3)《 》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设定上却轻重不同,其唯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1)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精神,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的处理原则。(2)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3)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 公司法》 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一148页。
导读和说明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行为特征比较相似,关于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其主要的界定基准就是前罪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而后罪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