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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8 06:28:31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犯罪主体 单位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判决时间:2001年11月16日,被告人未上诉)
裁判摘要:被告单位为本单位私利,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烧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被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销毁会计资料罪处罚。被告人杨云法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沿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刑法》 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 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云法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云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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