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
裁判摘要: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理由是:第一,由于《 》第163条既没有限定企业的性质,也没有限定企业的存在状态,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条款。同时,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没有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者《 营业执照》 ,不应影响其企业的性质。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会放纵大量此类犯罪行为。作为企业筹建组的负责人,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为企业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人员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理。第二,被告人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与其在企业的筹建、转让方面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案例第320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一7页。执笔:郭清国;审编:任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