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曾贤勇抢劫案
裁判摘要:携带斧头实施抢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不同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不属抢劫银行。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
行为人携带斧头实施抢夺,虽斧头不在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之列,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中始终未使用斧头,但其随身携带斧头属为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当可认定:一则斧头不属随身携带品,无缘无故将斧头携带于身不合常理;二则行为人未能就其随身携带斧头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携带斧头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顺利实施抢夺,以抢劫罪对行为人定性是正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 》 第263条第(3)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夕,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何理解“客户的资金,,?客户的资金是指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客户所携带的资金还是指已存入银行的客户的资金?对此,应从立法本意来加以考虑。刑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作为八种量刑情节,是为了突出打击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安全。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故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应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是刑法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我们认为,抢劫罪存在既未遂形态,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应从其侵犯客体来加以理解。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同样的道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也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案例第190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一26页。执笔:陈文全;审编: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