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 案例五: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只是迫于目击者的压力被迫等候在现场。
2010年5月4日18时许,劳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已改装成残疾人车),由灵山县檀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310线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遇区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劳某试图驾车逃离现场,但被群众追回,只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5月5日劳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1日15时许,劳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灵山县檀圩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被刑事拘留。
对于发生在目击者较多、难于逃匿的道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人因为无法逃跑不得不投案,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自动投案,这不符合自首的标准。即使将“不逃逸”解释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自首。因此该案中劳某的行为既不是逃逸(没有逃离现场),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