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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

发布时间:2013-12-10

  庭立方: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

  (一)理论争议

  对于受贿共犯的犯罪数额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分赃数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只对自己所分得的赃款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是犯罪总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应对共同受贿犯罪所涉及的赃款赃物总额负责 。笔者下面分别对这两种意见进行一下解读:

  第一种意见坚持按分赃数额来确定各个受贿共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分赃数额说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归责原则不符。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就共同受贿犯罪而言,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与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总是相同。首先,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针对共同受贿行为整体而言的,指的是各受贿共犯在犯意形成、预备、实行、完成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然,事后分赃的数额只是评价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与其分赃数额也经常脱节。如有的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却分得少量财物,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分赃。(2)分赃数额说会降低各受贿共犯所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利于打击共同受贿犯罪。共同受贿比个人受贿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共同受贿仅仅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较之个人受贿而言,共同受贿不但没有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且还会受到比个人受贿更轻的刑罚处罚,这与我国严惩集体腐败的决心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总的数额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均不能单独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各受贿共犯均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放纵了共同受贿的犯罪分子。

  第二种意见主张各受贿共犯必须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负责,法院应以总的犯罪数额作为确定他们刑事责任的尺度,这种观点已经成为通说。由于各受贿共犯的行为,都是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所以,他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按照他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他所参与的整个犯罪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的要求,具有其合理性。但此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即要求所有受贿共犯都以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的基础,同时不加区别地要求各受贿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和后果承担罪责,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既要遵循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担规定,又要考虑受贿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和受贿数额的复杂性。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并做到罚当其罪,对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我们应当结合犯罪总额说和分赃数额说各自的优势,按照犯罪总额说来确定受贿共犯们应适用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上将各个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二)共同受贿的特殊情形及犯罪数额认定

  我们根据上述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理论可以对大部分共同受贿案件进行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下例受贿案件: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张三负责审批,李四负责核对材料,王五负责盖章,三人接受了建筑工程老板梁某的请托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事成后梁某请三人吃饭,并在席间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红包,三人均将红包收下,但均不知其他两人红包里钱的数额,后来法院查明张三红包里的数额为6万元,李四、王五红包里的数额均为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三名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三名受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进行判定。张三、李四、王五在同一单位工作,对梁某的请托事项均应允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在梁某请吃饭过程中又都接受了其送的红包,应当认定他们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其次,本案中各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不知情,影不影响其对受贿总额刑事责任的承担呢?笔者认为不影响,理由如下:第一,各受贿人的行为是其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产生的危害结果也是由三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合力造成,而非一人单独受贿造成。所以,三名受贿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整个受贿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不管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知情与否,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同的,不能在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所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因为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的不知情,就按其所分数额对其进行量刑,无疑会给众多受贿共犯提供一个逃避刑责或减轻处罚的借口,对共同受贿犯罪也是一种放纵。所以,即便受贿人不清楚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多少,也应当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总额来确定此类案件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往往引起分得较少红包的共犯不服,同时也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所以解决此类问题尚需变通。笔者认为,在以受贿总额确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为什么同时为行贿人办事,行贿人会“厚此薄彼”?这肯定与各受贿共犯在为行贿人办事过程中“出力”多少有关。我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分赃较多的受贿共犯“出力”多,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大,系主犯;而分赃较少的受贿共犯“出力”少,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小,系从犯,既然是从犯,就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也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与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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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争议

  对于受贿共犯的犯罪数额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分赃数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只对自己所分得的赃款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是犯罪总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应对共同受贿犯罪所涉及的赃款赃物总额负责 。笔者下面分别对这两种意见进行一下解读:

  第一种意见坚持按分赃数额来确定各个受贿共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分赃数额说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归责原则不符。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就共同受贿犯罪而言,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与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总是相同。首先,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针对共同受贿行为整体而言的,指的是各受贿共犯在犯意形成、预备、实行、完成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然,事后分赃的数额只是评价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与其分赃数额也经常脱节。如有的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却分得少量财物,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分赃。(2)分赃数额说会降低各受贿共犯所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利于打击共同受贿犯罪。共同受贿比个人受贿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共同受贿仅仅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较之个人受贿而言,共同受贿不但没有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且还会受到比个人受贿更轻的刑罚处罚,这与我国严惩集体腐败的决心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总的数额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均不能单独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各受贿共犯均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放纵了共同受贿的犯罪分子。

  第二种意见主张各受贿共犯必须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负责,法院应以总的犯罪数额作为确定他们刑事责任的尺度,这种观点已经成为通说。由于各受贿共犯的行为,都是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所以,他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按照他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他所参与的整个犯罪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的要求,具有其合理性。但此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即要求所有受贿共犯都以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的基础,同时不加区别地要求各受贿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和后果承担罪责,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既要遵循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担规定,又要考虑受贿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和受贿数额的复杂性。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并做到罚当其罪,对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我们应当结合犯罪总额说和分赃数额说各自的优势,按照犯罪总额说来确定受贿共犯们应适用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上将各个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二)共同受贿的特殊情形及犯罪数额认定

  我们根据上述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理论可以对大部分共同受贿案件进行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下例受贿案件: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张三负责审批,李四负责核对材料,王五负责盖章,三人接受了建筑工程老板梁某的请托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事成后梁某请三人吃饭,并在席间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红包,三人均将红包收下,但均不知其他两人红包里钱的数额,后来法院查明张三红包里的数额为6万元,李四、王五红包里的数额均为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三名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三名受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进行判定。张三、李四、王五在同一单位工作,对梁某的请托事项均应允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在梁某请吃饭过程中又都接受了其送的红包,应当认定他们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其次,本案中各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不知情,影不影响其对受贿总额刑事责任的承担呢?笔者认为不影响,理由如下:第一,各受贿人的行为是其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产生的危害结果也是由三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合力造成,而非一人单独受贿造成。所以,三名受贿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整个受贿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不管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知情与否,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同的,不能在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所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因为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的不知情,就按其所分数额对其进行量刑,无疑会给众多受贿共犯提供一个逃避刑责或减轻处罚的借口,对共同受贿犯罪也是一种放纵。所以,即便受贿人不清楚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多少,也应当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总额来确定此类案件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往往引起分得较少红包的共犯不服,同时也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所以解决此类问题尚需变通。笔者认为,在以受贿总额确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为什么同时为行贿人办事,行贿人会“厚此薄彼”?这肯定与各受贿共犯在为行贿人办事过程中“出力”多少有关。我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分赃较多的受贿共犯“出力”多,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大,系主犯;而分赃较少的受贿共犯“出力”少,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小,系从犯,既然是从犯,就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也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与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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