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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的特殊情形及犯罪数额认定

发布时间:2013-12-10 06:02:36

  庭立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下例受贿案件: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张三负责审批,李四负责核对材料,王五负责盖章,三人接受了建筑工程老板梁某的请托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事成后梁某请三人吃饭,并在席间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红包,三人均将红包收下,但均不知其他两人红包里钱的数额,后来法院查明张三红包里的数额为6万元,李四、王五红包里的数额均为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三名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三名受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进行判定。张三、李四、王五在同一单位工作,对梁某的请托事项均应允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在梁某请吃饭过程中又都接受了其送的红包,应当认定他们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其次,本案中各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不知情,影不影响其对受贿总额刑事责任的承担呢?笔者认为不影响,理由如下:第一,各受贿人的行为是其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产生的危害结果也是由三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合力造成,而非一人单独受贿造成。所以,三名受贿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整个受贿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不管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知情与否,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同的,不能在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所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因为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的不知情,就按其所分数额对其进行量刑,无疑会给众多受贿共犯提供一个逃避刑责或减轻处罚的借口,对共同受贿犯罪也是一种放纵。所以,即便受贿人不清楚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多少,也应当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总额来确定此类案件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往往引起分得较少红包的共犯不服,同时也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所以解决此类问题尚需变通。笔者认为,在以受贿总额确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为什么同时为行贿人办事,行贿人会“厚此薄彼”?这肯定与各受贿共犯在为行贿人办事过程中“出力”多少有关。我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分赃较多的受贿共犯“出力”多,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大,系主犯;而分赃较少的受贿共犯“出力”少,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小,系从犯,既然是从犯,就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也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与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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