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在我国,构成斡旋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根据《》第388 条的规定,认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但也有论者对这一规定提出质疑,认为本条文来源于上述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此解释对斡旋受贿是只要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刑法》第388条改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于何种理由修改,让人难以理解。从实践出发考虑,一个人为了得到应当得到的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甲行贿,甲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得利益,而收受其财物,构成受贿罪;但如果甲利用自己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得利益,而收受其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两者同样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却作出不同处理,实在令人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