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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外收取回扣归个人所有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发布时间:2013-12-17 05:51:38

  庭立方:一些公司、企业职员利用为本单位采购货物、出售货物等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侵犯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包括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如覃文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一案,覃文新从2003年3月起任某灯饰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售卖公司废油桶的职便,与回收商文某串通,将该公司的废油桶出售给文某,文某则按每个油桶3元计提回扣给覃文新,覃文新于2002年6月17日、7月21日分别两次收取文某的回扣款合共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注意:2007年11月5日,“两高”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替代以往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此相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例如村委会负责人的索贿、受贿行为,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等等,由于犯罪主体定性不明,一直存在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新罪名确立将明显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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