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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苏春妹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1-05-24 11:10:26 浏览:723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英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其帮忙购买“飞仔”2000粒、“开心粉”50小包等毒品,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后就联系茂名的“龙仔”购买毒品,“龙仔”于2015年8月31日答应的价格为“飞仔”11元/粒,2000粒的总价为22000元。2015年8月31日晚上20时许,“哥”汇款35000元(其中有1000元为取款手续费)到被告人欧某卡号为62×××57的工商银行卡里,被告人欧某于当晚21时许叫被告人英某驾驶粤G×××××号小车一起到吴川市某街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并当场交现金24000元给被告人英某作为购毒款,余下的4000元等到第二天再付清,被告人英某收到钱后就在吴川市公安局后门附近将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收到20000元后就在吴川市某工商银行将20000元汇给“龙仔”作为购毒的部分款项,并委托朋友“大傻”(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到茂名向“龙仔”取回毒品。2015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英某叫来粤G×××××载客小车(车主陈某)到吴川市xx村赌场门口接被告人欧某到吴川市某工商银行取款14000元,之后被告人欧某又回到xx村赌场赌博。2015年9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英某驾驶粤G×××××小车到xx村赌场门口接到被告人欧某,然后一起驾驶该小车到吴川市公安局旁边的一条小巷里,被告人李某叫朋友“大傻”把购买到的毒品带到粤G×××××小车上,然后交给被告人欧某,同时收取余下的购毒款4000元。被告人李某收到4000元后就在吴川市某信用社将2000元汇给“龙仔”,被告人李某从中赚取2000元。被告人欧某购买到毒品后就要求被告人英某驾驶粤G×××××小车送其到海口市,双方商定的雇车费为3000元。在途中,被告人欧某将毒品藏在车上的一个枕头里。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英某、欧某驾驶粤G×××××小车途经某某县某码头过海售票小车通道时,检查站公安民警从该小车的后挡风玻璃下面的储物架上的枕头里缴获可疑毒品“飞仔”2000粒、“开心粉”50小包、“麻古”29粒。经现场称重,上述毒品毛重675克。经鉴定,2000粒“飞仔”净重378克,检见硝甲西泮成分;50小包“开心粉”净重68.69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硝甲西泮成分;29粒“麻古”净重2.8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办案过程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英某购买了2000粒“飞仔”,其先是收了英某20000元,剩下的4000元其叫“大傻”向欧某收的,其从中赚了2000元。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飞仔”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指控其贩卖毒品“开心粉”、“麻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李某是居间介绍的帮助犯,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其本人吸毒,应参照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贩卖三种毒品,但只认定贩卖一种毒品硝甲西泮片剂378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办案心得

初读起诉书,总觉得哪里不对,干脆画出人物关系图,发现我的当事人处于链条的最末端,从第一被告到我的当事人间,还隔着好几个人,且第一被告期间与这些人都有密切的电话联系,不能排除另外两种毒品来自于其他人,再结合款项的对应,终于说服法官,认定指控的三种毒品只有一种来源于我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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