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在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在葫芦岛市某某海域采挖、 贩卖海砂后,遂通过电话与之联系购买海砂。之后, 被告人杨某告知其“皖鸿运xxx”运输船的合伙人被告人凌某某为其转购砂款人民币 30万元,并告知已方船舶负责人凌某(另案处理)将船开至某某外海域等候装载海砂。2018年7月28日 夜,凌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将船开至某某海域,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浙三xx”采砂船(案发时所涂船号为xx船)膀靠,张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挥“浙三xx”采砂船现场采挖海砂,并向“皖鸿xxx”运输船进行装载。事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7万元人民币作为购砂款。“皖鸿xxx”运输船装满海砂后,返航途中被海警部门查获,经勘测,此次“皖鸿xxx”运输船装载海砂共计5451.2立方米(合8176.8吨)。经估价,该船海砂总计价值人民币245, 304. 00元。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在“浙三xx”采砂船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投案于辽宁省海警第三支队; 2018年9月21日, 被告人凌某某投案于辽宁省海警第三支队。一审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人命币80000元,将作案工具“皖鸿xxx”船只(价值800万左右)没收。
二、办案过程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未认罪。承办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应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皖鸿xxx”船只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故确定二审辩护方案为让当事人认罪认罚,争取减少刑期,重点辩护方向,“皖鸿xxx”船只不属于作案工具。承办律师多次与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法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和最高院发布的第45辑《刑事审判参》(含第1302号指导案例)两本书籍,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及查阅案卷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一审关于将上诉人凌某某的“皖鸿xxx”号船只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和判断标准。
3.最高院发布的第1302号指导案例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所持观点与上述规定和意见一致。
4.在有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前述指导性案例确定了相应的裁判规则的情况下,本案就应当据此规则作出裁判。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命币80000元,撤销将作案工具“皖鸿xxx”船只(价值800万左右)没收判项。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并向承办法官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理论书籍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增强办案法官改判的内心确信,为二审顺利辩护奠定了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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