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向薛某某借款未偿还,薛某某将被告人李某诉至法院,经薛某某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李某所有的商品房,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10 万元的价格与刘某某签订该门市房买卖协议,将该门市房卖给刘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刘某某先后给付被告人李某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当刘某某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人李某办理该门市房过户手续时,被告人李某以刘某某尚未全额给付购房款为由不予配合。后刘某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对该门市房进行查询得知该门市房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人李某在签订该门市房买卖协议时未向刘某某告知该门市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在该门市房无法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返还购房款,李某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将刘某某给付的34万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被告人李某尚欠他人巨额债务,无能力偿还。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判处八年二个月,并处5万元。
二、办案过程
办案律师接受委托后,在详细阅卷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定性存在问题,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因此,办案律师积极与办案检察官和法院沟通、针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等问题交流意见,并撰写辩护词提交到法院。
三、辩护思路
1.一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完成了执行裁定书的送达程序,被告人李某已经知晓房屋被查封的事实。
2.执行案件立案程序违法的情形,不能排除法院办案人员刻意不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执行裁定书的可能性。
3.康某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无创造虚假条件的主观故意。
5.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门市房买卖协议书时具有履约能力。
6.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合同后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7.被告人李某在收到刘某某给付的房款后没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亦没有赖账、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8.本案通过立案监督程序得以立案,从立案至审查起诉对被告人采用了有罪推定的做法。
9.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归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
四、办案结果
二审改判被告人李某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命币3万元。
五、办案心得
办案律师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以及民事欺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形成有力的辩护意见,与承办法官的有效沟通,二审虽未改判无罪,但刑期减少了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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