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思路和要点】
机关指控孟某涉嫌单位、偷越边境罪两项罪名。辩护人对单位行贿罪采取认罪认罚辩护思路,对偷越边境罪作无罪辩护。一方面,辩护人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提出本案证明孟某构成偷越边境罪的证据仅有其供述,其他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孟某是否有偷越边境行为无关,所以证明孟某存在偷越边境行为供述的证据是孤证,而孤证不能定案。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实体上进行理论阐述提出,孟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边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不构成偷越边境罪。
【基本案情】
孟某在G省Z市投资经营多家公司,是澳古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澳古房地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孟某为感谢相关领导帮助和关照,向有关领导贿送现金。因相关领导被Z市监察委立案调查,本案案发。
2018年6月,孟某在接受监察委询问时,陈述其向相关领导行贿的事实,但此次询问之后,监察委并未对孟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018年11月上旬,Z市监察委以孟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为由,对孟某进行立案调查。同月中旬,Z市监察委经省监察委同意,决定对孟某采取留置措施,但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孟某本人。同年12月,监察委通过Z市公安局对孟某发布通缉令。
2019年12月初,孟某到监察委投案,并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供述:2018年11月中旬左右,其获悉监委人员在寻找自己,其不知道监委人员为何寻找自己,于是其通过小渔船偷渡到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偷越边境罪两项罪名。辩护人对单位行贿罪采取认罪认罚辩护思路,对偷越边境罪作无罪辩护。一方面,辩护人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提出本案证明孟某构成偷越边境罪的证据仅有其供述,其他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孟某是否有偷越边境行为无关,所以证明孟某存在偷越边境行为供述的证据是孤证,而孤证不能定案。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实体上进行理论阐述提出,孟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边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不构成偷越边境罪。
【控方指控】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澳古公司和被告人孟某为感谢相关领导在征地拆迁、农用地转用指标和土地办证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向相关领导贿送现金。2018年底,被告人孟某为逃避刑罚,在身份证、回乡证、护照等证件被调查机关扣留的情况下,在Z市码头,利用小渔船越过边境偷渡到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构成偷越边境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澳古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在判决宣告前犯单位行贿罪、偷越边境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澳古公司、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思路】
在本案中,孟某被以构成单位行贿罪、偷越边境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会见孟某,查阅卷宗材料后认为,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较为清楚,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其对单位行贿部分,进行认罪认罚,争取结果。另外,辩护人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孟某实施了偷越边境行为,且即使如孟某所供,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孟某不构成偷越边境罪。
一、在案证据中,证明孟某偷越边境的证据系孤证,不能据此判定孟某构成偷越边境罪
(一)孤证的认定标准
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一是案件只有一项有罪证据,由于该证据形成了“孤证”,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明的状态,裁判者当然无法仅凭孤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案件存在着若干项有罪证据,都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但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信息的重合与交叉,而只是孤立地存在,彼此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或者佐证。
由此可知,可从三个角度判断案件证据是否属于孤证:第一,证明有罪的证据仅有一项;第二,案件有多项有罪证据,但该多项证据具有同源性;第三,案件中存在多项有罪证据,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的交叉。
(二)孟某的出入境记录不能反映孟某存在偷越边境的事实信息
本案中,孟某于2018年6月中旬接受Z市监察委询问,其身处内地。当2018年11月中旬,Z市监察委决定对其采取财物留置措施时,未能找到其本人,也就是不知其身处何处。直到2019年12月初,孟某向Z市监察委投案自首,监察委才知道孟某的行踪。也就是说,一开始孟某就身处内地接受询问,最后又是在内地投案自首,并且出入境记录没有反应孟某在这个期间内有出入境的行为。
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孟某在办案机关查找未果这段时间内,其一直在内地。也可以大胆地猜测,孟某在办案机关查找未果这段时间内,偷越边境无数次。换句话说,在案证据中,关于孟某的出入境记录及孟某在内地“消失”,又在内地被发现的事实,不能反映孟某在“消失”的时段时间,其在境内,还是境外。
综上所述,公诉人出示的出入境记录不能反映孟某存在偷越边境的事实信息。
(三)仅有孟某的供述能证明孟某具有偷越边境的行为,系孤证
孟某在投案自首时曾供述:2018年11月初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其获悉监委人员在寻找自己,其不知道监委为何寻找自己,于是其通过小渔船偷渡到澳门,后来又坐船偷渡回内地。
根据孟某的供述,可以知道在其“消失”的这段时间内,其具有偷越边境往返澳门与内地一次的事实。但是,该事实没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本案的出入境记录及相关事实状态,不能反映孟某存在偷越边境的行为,仅有孟某的供述证明其曾经偷越边境往返内地与澳门各一次,该供述是孤证,不能据此判定孟某存在偷越边境行为,孟某不构成偷越边境罪。
二、孟某的行为不属于偷越边境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孟某确实通过小渔船偷越了边境,其行为也不属于偷越国(边)境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偷越国(边)境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或者,并处”,行为人构成偷越边境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刑法并未明确“情节严重”具体认定标准,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本案中,孟某的行为并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至第五项情形。那么孟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第六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就需要进行相应的考究才能得出结论。
刑法分则条文或者其他刑法规范在列举某些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用语作为兜底性规定,以避免成文法的局限性,适应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易变性。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必须具有明确性,“规定犯罪的刑法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构成规范适用的对象。”显然“等”“其他”等兜底性规定不具有明确性,因此为了限制对兜底性条款适用,避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解释兜底性条款时,必须对其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要求遵守同类解释规则,即对兜底性规定的解释,要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解释。
由此可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与前述所罗列的5种情形在行为方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具有相当性。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偷越国(边)境罪的设立,就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5种行为均是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必须为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为逃避刑罚偷越边境之主观目的不是偷越国(边)境罪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根据2000年03月31日施行的《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显然,从公安部的立案标准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偷越边境的,就是情节严重,构成偷越边境罪。“举轻以明重”,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偷越边境,更应该构成偷越边境罪。
但是,不管是“实施违法行为后”,抑或“为逃避刑罚”偷越边境,其行为或者主观目的本身均没有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与司法解释列举的前述5项行为在性质或者危害程度上没有等价性,不能由此认定为逃避刑罚偷越边境就属于偷越国(边)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孟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具体到本案,即使认定孟某确实存在偷渡内地与澳门边境之行为。一方面,根据孟某的供述,其从内地偷渡回澳门之前,仅仅是听说监察委在寻找其,并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情。孟某出于担心害怕,才决定偷渡回澳门,不能认为其具有逃避刑罚之目的。另一方面,孟某偷渡回到澳门之前,办案部门并未对其立案调查,亦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孟某偷渡回澳门之后,办案机关才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最后,孟某偷渡的行为性质并未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孟某通过小渔船往返内地与澳门的事实,即使能够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孟某不构成偷越边境罪。
【法院观点】
关于被告人孟某是否构成偷越边境罪的问题,经查,现仅有孟某的供述证实其有偷越边境的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且即使如孟某所供,其确曾有偷越边境往返澳门各一次的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未达定罪标准,不构成偷越边境罪。
【办案总结】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涉嫌单位行贿、偷越边境两项罪名。辩护人综合研究全案证据认为,孟某涉嫌单位行贿罪部分事实清楚,所以,把辩护重心放在偷越边境罪的有效辩护上。
一、充分挖掘在案证据漏洞,作证据之辩
有效刑事辩护的突破点之一是充分挖掘在案证据漏洞,根据证据规则,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就要证实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构成偷越边境罪的证据仅有出入境记录和孟某的供述。出入境记录只能反映行为人在某一时间在某地点出境或者入境,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偷越国(边)境。出入境记录只能结合经验法则推断出行为人是否存在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境内,却没有行为人的入境记录,或者行为人在境外,却没有行为人的出境记录,此时可以推断行为人存在偷越行为。本案中,出入境记录最后显示,孟某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内地。而孟某又是在内地主动前往监察委进行自首,此时不能通过出入境记录推断出行为人存在偷越行为。因此,能够证明孟某偷越边境的证据仅有其供述,是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所以本案认定孟某存在偷越行为的证据不足。
二、准确理解条文涵义,作实体之辩
辩护人应当注意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的衔接,不能当然地将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定罪标准划等号。《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除非有明确的授权。所以,不能将此处的重大案件等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另一方面,实质上考察,为逃避刑罚偷越边境之主观目的不是偷越国(边)境罪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所以,不能认定孟某构成偷越边境罪。
辩护人在制定辩护方案之时,可从程序、证据、实体三个维度共同发力,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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