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29号
无罪案例之过失致人死亡案获不起诉
主办律师:王成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中心执行主任,胡瑾律师辩护团队律师,联系电话15055******(微信同号)。
案情背景:2021年8月27日晚上20时许,K某某因未能按照要求完成父母布置的作业,K某某遂被其父亲K某用手掌朝脸部打了四五下,至28日凌晨,K某某身体出现异常现象,随即被其父母K某、母亲王某送至新某医院抢救未果。K某的行为涉嫌。2021年8月28日2时许,民警依法将K某口头传至公安机关,并于当天办理了,公安机关也同时开展了对K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
经检验见死者右顶枕部有一扁平疤痕,缝合痕迹存在剖验见右顶枕部头皮下轻微出血,左侧硬膜下大量暗褐色血性积液伴少量絮状凝血块附着于硬脑膜内侧,左侧软脑膜局部呈淡黄色改变,脑干桥脑实质内见1.0cm×1.0cm出血区;组织病理学检验示:硬膜组织内见陈旧性出血及新鲜出血,桥脑挫伤伴新鲜出血。
综上所述,结合胸腹部剖验情况、委托单位案情介绍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死者符合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硬膜下损伤加重、出血加剧合并脑干挫伤出血,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接受委托:
2021年8月31日,王成律师与K某及家属正式达成委托协议正式介入案件,案件前期实际上经过了将近漫长鉴定过程,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提出可能属于意外事件及之前被害人头部有受伤的介入因素的问题。
案件进程:
2022年8月该案件才移送到某检察院,王成律师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及咨询法医学鉴定专家之后,在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后,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并将辩护意见提交给了检察官。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观点:
一、K某某的死亡原因可能与其之前的受伤未愈以及当时医院的抢救措施不当有关联,并不能得出其死亡的原因就是K某的几巴掌直接造成。
根据询问鉴定相关专业人员,结合《鉴定书》,鉴定书明确:尸检见死者右顶枕部有一扁平疤痕,缝合痕迹存在剖验见右顶枕部头皮下轻微出血,左侧硬膜下大量暗褐色血性积液伴少量絮状凝血块附着于硬脑膜内侧,左侧软脑膜局部呈淡黄色改变,脑干桥脑实质内见1.0cm×1.0cm出血区;组织病理学检验示∶硬膜组织内见陈旧性出血及新鲜出血,桥脑挫伤伴新鲜出血。死者实际上在案发之前就受到脑补损伤,其脑干挫伤出血可能是由于硬膜下新出血诱发,因为脑干出血的话,会很快造成死亡,但是案发实际情况是在8点多的时候,K某就打了小孩几下,但是直到晚上11点多其还有呼吸,其家属还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如果是当场击打面部造成脑干出血的话,小孩不可能在医院抢救之后才死亡。并且医院在处置的过程中,辩护人也认为医院的抢救过程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因为结合实际情况,医院现场对死者仅仅进行了胸部按压式的心肺复苏,也没有进行脑补的CT扫描检查,在到达医院半个小时后,小孩就宣布死亡了。
并且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要求K某自己支付了9999元的鉴定费用,对脑补进行病理分析,但是,案件材料中并没有这一项。综上,辩护人是合理怀疑,小孩的死亡直接原因可能不是那几巴掌就直接造成的。
二、即使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K某的行为可以按照情节轻微,来作出相对不起诉。
(一)案发之后,K某多次对小孩查看,并且积极施救。
(二)K某在案发后取得了家人的谅解,家人对于这样事情的发生都深深的自责。
案发后K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陷入深深的自责,其作为死者的父亲,将小孩抚养至今,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小孩的母亲很自责,但是她对于K某的行为也愿意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其表示谅解K某一时犯错的行为,并且当天她也在场没有早点送医,没有制止K某错误的教育方式,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肯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让家庭回归正常生活,也给K某有更多的择业机会留下希望。
(三)犯罪嫌疑人K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办案单位,并且如实的供述立全部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案卷材料中的《到案经过》显示,K某是在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3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本案K某确系自首,肯请检察院予以考虑。
(四)犯罪嫌疑人K某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K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进行深刻反思,真诚悔罪,并且如果贵院认为其构成犯罪的话,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贵院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三、K某系初犯、偶犯,其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K某系小孩的父亲,其因为教育方式不当,一时酿成大错,其以往表现一贯良好,老实本分,且其无其他犯罪前科,恳请依法从轻处罚。其与其妻子在事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其自己也是建造师,如果诉至法院,对其家庭和自身无疑是致命打击。法的作用在教育引导,而不在于惩罚,K某来自于贫困的农村,现阶段K某在深刻悔罪的情况下,如果能对犯罪嫌疑人K某不起诉更能体现法的教育引导作用,同时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不起诉的适用。
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确系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K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2022年11月29日当事人及王成律师被告知去领取不予起诉的决定书,至此本案得以圆满结束。
附: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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