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0日,某县某镇某村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某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100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予乙方经营。
2011年11月11日,张某某经某村同意将上述山地转租给建筑公司经营。
2019年10月10日,建筑公司依据《某省土地开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对上述山地进行旱改水工程建设。
为了加快施工和项目建设步伐,减少施工成本,建筑公司不顾村民的反对,就地取材,开山挖沙,炸山采石,大面积地破坏生态环境以及地表水土流向,侵害了某村的集体利益。
该村村民自发地到工地制止建筑公司施工和非正常开采等行为。村民的上述行为,引起政府部门关注,并组织某村村民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协商。经协商,双方签订《工程用料协议》等协议。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支付给某村8万元作为补偿。 2020年10月10日旱改水工程完工。
然而不幸的是:在2021年春节前夕,不知何原因,公安机关却认定某村村民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以涉嫌抓捕和刑事拘留了三名主要负责人,后移送呈捕和审查起诉。
二、积极辩护:
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该所刑辩律师韦峻献为陈江月(化名)村民提供辩护法律服务。为了让当事人尽快获得人身自由,辩护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精准地了解案情,并到涉案现场察看现场,收集相关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收集证据材料,认真地拟写辩护意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保取候审,并与办案人员沟通,建议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但是公安机关答复称,因避免串供等原因,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为保取候审。辩护受阻后,公安机关很快向检察机关呈请逮捕。辩护人又马不停蹄地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书,并与检察官沟通,建议对某村民不批准逮捕。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陈江月(化名)作出不批捕决定,恢复其人身自由。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再写认真准备各项辩护材料,多次与主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陈江月(化名)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律意见:
(一)本案的相关背景及经过
1.一心为民,群众拥护。陈江月(化名)从2011年8月至今2019年10月担任村长,是全村各方面管理者之一。S村耕地面积约800多亩,全村约100多户700多常住人口,主要收入来源是种植水稻和甘蔗等农作物。2019年10月至今,本村村民委员会主要有陈江月(化名)等三人组成。该村民委员会在上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群众自治,依法自治,为推动全村经济、文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村委会为全村铺建硬化道路,建造篮球场、表演舞台,增设了娱乐健身器材等。陈江月(化名)一心为民,为改善大家的生活做出了积极贡献,受到大家的拥护。
2.租赁土地,修建道路。为加大土地使用力度,增加农民收入,2007年9月5日,S村(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S村山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予乙方。转让山地的面积共1200亩,具体范围及位置按实际勾图面积计,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以每亩每年25元计算,总价为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合同期满之前,乙方必须修建一条能通小四轮农用车的道路,以便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承包地上,乙方只能从事种植或养殖活动,不能作其他用途。”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移交了1200亩山地,乙方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修建一条从村里通往X岭水泥道路。因经营等原因,2011年3月2日,S村(甲方)、张某某(乙方)与建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权利义务转让给建筑公司。
3.碾压道路,群众制止。2019年10月,《某省土地开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对上述山地进行旱改水工程建设。为了加快施工和项目建设步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需要将施工设备运送到S村工地,但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采取任何路面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驾驶履带式勾机等设备从S村水泥路面经过,压坏了部分路面和路基。村民发现后,及时阻止上述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并要求他们务必采取路面保护措施后才能运送履带式勾机等设备进场施工。经双方沟通协调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改变运送方式,顺利解决了设备进场问题。在此过程中,群众无过激行为,未造成任何不良的后果。
4.就地取材,构成侵权。建筑公司为了加快施工,减少施工成本,再一次不顾村民的反对,就地取材,在S村开山挖沙,炸山采石,同时还涉嫌侵占国家地下沙石资源,大面积地破坏S村生态环境以及地表水土流向,严重地侵害了S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和我们的国家利益。村民发现后,再次自发地制止建筑公司的非法开采和破坏环境等行为。在群众的强烈反对和合法声讨中,建筑公司的非正常开采施工等行为也被迫暂停。当时建筑公司就群众制止行为报了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群众的制止行为是合法行为,便没有立案侦查。同时,群众的合法行为,也得到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大力支持。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组织群众与建筑公司协商、沟通。在协商过程中陈江月(化名)作为村长,代表村民参加协调会议,但没有实施不当行为。
5.协商一致,达成协议。2019年10月15日,S村(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分别签订《协议书》和《工程用料协议》各一份。 《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X岭地块项目取用材料“工程用料协议”。二、上述《工程用料协议》第一条指明,“X岭地块就地取材”所取材料是指X岭光山风化砂石料。三、如乙方需要从山上采挖片石等材料,乙方需要另行与甲方签订取材协议。《工程用料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项目需求,在S村地块就地取材用于X岭土地开垦项目建设。二、乙方给予甲方8万元作为补偿费用。三、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甲方。四、甲方村民支持乙方建设,不影响施工和施工进度。五、乙方保证所取材料用于X岭地块项目,不得外卖。取材结束后,乙方要平整好场地。六、如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双倍损失。七、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所有地人民法院裁决。
签约后,建筑公司将8万元转入陈江月(化名)账户。甲方依约履行承诺,不影响乙方的施工。建筑公司的上述项目于2020年6月完工。乙方因此项目获得大量的收益。涉案的8万元款项暂由陈江月(化名)保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村民自治原则,依法依规使用,陈江月(化名)当然不能自己作主,也不能自己决定。
6.破坏环境,构成违约。根据群众初步测量得知,乙方在X岭建设项目包括山脚围沟(内径总长2750米、边宽0.45米、斜坡长2.8米、下底边1.5米、上底边5.3米),中间大沟(长260米、宽2.2米、高1.7米、两边0.45米),路基(长2053米*2、宽0.45米、高0.45米),小水沟(长2773米*2、宽0.45米、高0.45米),共用沙石量共计4000多立方米,如果乙方未办采矿许可证,可能涉嫌侵占非法盗采国家沙石资源4000多立方米。如果乙方已经办理采矿证,那么不构成非法采矿行为,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乙方在开采后,也没有按约定进行平整场地,进行复垦,已经造成生态破坏(主要沙化,无法种植)面积2000多平方米的严重后果,不仅应向甲方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永久性破坏环境等行政或者违法犯罪等责任。
7.监管缺失,放纵违法。事发后,某镇人民政府在现场设立指示牌:“依法打击私挖乱采,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以此加强对涉案地块的监管。但是直到目前,未有相关主管部门责成建筑公司对涉案现场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修复。
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亲临现场察看,以便更直观了解事实和查明真相,并依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效实施,建议组织人力开展涉案现场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追究相关单位的相应责任,尽快修复被破坏的土地,恢复良好生态。
8.年前抓人,人心惶惶。然而不幸的是:2020年1月28日,准备过年了,不知何原因,群众的上述合法行为却被L县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犯罪,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抓捕和刑事拘留了陈江月(化名)等三人,而且仅仅抓捕三人。
这让整个S村村民议论纷纷,百思不得其解:是谁报的案?为什么仅仅抓捕陈江月(化名)等三人,而其与一同参与制止施工,制止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履带式勾机碾压路面的其他村民却没有被抓?他们三人并没有做过任何超出法律许可的行为呀,为什么事发时没有抓人,而偏偏选在过年前抓人,不让人过个好年?从整个过程看村民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本案明明是民事案件,为什么要动用公权力以刑事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是不是S村村民动了谁的奶酪?是故意打击报复吗?是杀鸡儆猴吗?
据S村的村民说,他们曾在不同的场合受到过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威胁和恐吓:如果谁敢乱跳(制止不法行为等),那就都抓起来。这些威胁和恐吓声音时不时地传入村民耳朵时,他们也曾担忧害怕:说不定哪一天,自己也会和陈江月(化名)等三人一样被抓进看守所,关个一年半载,还可能被判刑。群众纯朴,但是老子有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传统思想教育感染了他们。面对来自不明身份的人的威胁和恐吓,以及警方不知何因在年前抓人,明显构成非法干涉民事纠纷的行为,让村民无比愤慨。
陈江月(化名)其子就读于某师范学院,原定于春节期间在某工厂进行毕业实习,听闻其父被抓,便立即匆匆赶回家,放弃了实习计划。陈江月(化名)在外打工的亲人,因疫情原因,原定在外地就地过年,但是当他们听到亲人因维权被无端地抓起来,也忧心忡忡赶回来了。他们只能在沉默无奈中暴发,组织起来,写下:因X岭有争议,为维权上访。全村80多名群众代表都在横幅上摁下自己的手印,并到相关政府部门上诉维权。他们认为,大家的行为都是正当的、是合法的。他们坚信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国家机关应当还给他们公道。他们也渴望着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能到他们村里去走一走,看一看,听一听群众的心声,避免偏听则暗。
(二)建筑公司侵权,村民获得补偿于法有据。
涉案土地X岭属于S村集体所有。矿产资源与矿产资源所依附土地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虽然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办理采矿权登记或延续登记,除须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须征得矿产资源所依附矿区土地相关权利人同意, 故S村作为矿产资源所依附山林地所有权人,具备本案涉案土地权利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建筑公司就地取材即开采沙石等行为,是对S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的非法使用。该开采行为必然会造成地表地形地貌和水流的改变,地表同样会遭到永久性破坏,不论建筑公司是否办理采矿证,如此大规模地破坏性地使用S村土地,均超出了2007年9月5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等合同权利范围,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S村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S村群众依法维权,并获得相应补偿,于法有据,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更不能以刑事手段干涉。
(三)村民制止非法行为,不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相对于建筑公司来说,S村村民是弱势群体。当时建筑公司未采取路面保护措施,不顾村民的感情和合法利益,直接驾驶履带式勾机长距离地碾压路面进入施工场地,必然会破坏路面和路基,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当时建筑公司未经村民同意,直接就地取材,开山炸石,破坏环境,涉嫌盗用矿沙,严重侵犯了S村村民的集体权益。
为了维权,群众自发地及时地挺身而出,及时制止建筑公司的不法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他们的合法行为,得到政府工作人员的支持。在政府工作人员的积极组织下,S村与建筑公司也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工程用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法协议。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本案明显是普通的民间民事纠纷,连建筑公司都没有当成什么大事情,所以就没有报案。但当这件事几乎都已经被大家遗忘,半年后公安机关主动或者被动找来了所谓的被害人,“侦破”这起半年前的“寻衅滋事”案,这种事情听起来有点匪夷所思,无法让群众接受。
S村村民,他们普遍文化程度不高,但是他们生性耿直,有的说话大声是因为他们疾恶如仇,有的为了村民利益冲在前头,尤其在对一些违法行为看不惯的时候。作为村长的陈江月(化名),长年管理村村财务,一心为村民的利益,从不考虑个人私利,他既不冲锋在前,也不大声说话,更不故意挑事。但是公安机关却把这样的人抓起来,难道不是有违天理吗?然而这样的事情却真实地发生了,陈江月(化名)等三人锒铛入狱。这真的应验了那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本案绝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折射出目前我国农村日益激化的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和诉求。这种矛盾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终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的农民兄弟在自助维权的过程中,由于其文化程度和个人素质的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出格的、过激的行为。对此,政府应当如何面对?是和谐和宽容还是仇视和压制?事实证明,解决正常地维权问题,靠抓人明显不是最好的办法,靠压制更加不可取。政府还是应该注重解决群众维权的根源问题。否则,抓了一个,还会出现更多个。这个问题,不但是政府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司法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四)陈江月(化名)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纵观本案,陈江月(化名)作为村民之一,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1.村民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秩序,不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本案村民的行为是有特定的对象,是因为建筑公司与村民之发生严重侵权纠纷后,针对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维权和制止非法行为的合法行为。
2.村民客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S村村民在本案中没有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更没有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村民制止建筑公司非法行为,完全是事出有因,是因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不顾村民情感和合法权益,故意挑起事端所造成的。且维权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激行为,即使出现一些大声说话的情况,也是符合情理的,那也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更不是多次殴打他人,手段更没有什么残忍,最终也没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在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协调下,双方还握手言和,达成协议,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在本案中,村民显然没有这些行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在本案中,村民显然也没有这些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在本案中,村民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当时陈江月(化名)只是管村里的钱,根据村民自治要求,取出钱来给群众开支,并没有参与或组织群众制止建筑公司等相关行为,他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更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3.陈江月(化名)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陈江月(化名)有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幸福地经营自己的家庭生活,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他提供个人账户,收取8万元本属村集体所得的补偿费是基于为村里长期管钱的需要,也是合法的,而不是其本人为实施犯罪而提供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陈江月(化名)在本案中是没有犯罪的故意。
从某种意义上讲,陈江月(化名)也是受害者。村里的事,他都忙前忙后,一心为民,没有得到任何额外利益,现在却被承担着替罪羊的角色,这些年来他一直取保侯审在家,失去了许多外出挣钱机会,目前家庭经济明显减少,生活出现困难,成为最苦最累最受害者之一。
综上所述,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陈江月(化名)是不构成本罪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强硬要认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陈江月(化名)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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