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李四成立某某公司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整个公司实际运营。张三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交纳诚意金、认购股权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1.4亿元。
二、积极辩护:
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三委托,指派刑辩律师韦峻献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服务。辩护人认真准备辩护材料,与主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张三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律意见:
(一)在公司管理方面,张三只是在名义上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但是实际上其没有真正履行公司职务相应职权,也不参与公司管理,没有上的责任,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不是张三提起,开展相关融资业务等都不是张三决定,在实施相关业务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向其请示并经其批准后实施,更不是在其主持或参与下,而是由公司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李四个人决定。
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四,在决策并实施相关业务之前以及实施过程中没有向张三请示,或者告知于他,故张三对此事并不知情。李四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全方位掌握了公司的业务、人事及财务。公司的经营模式、合同模板、风险控制、员工工资确定等规章制度均由李四进行决策,其他工作由各部门的负责人具体安排负责,张三并不参与决策,也不参与具体工作。
三是张三在重大事项上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如果他是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必然会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在案证据证实,张三为了照顾家人,几乎不去公司上班,也不对接实际公司其他业务,相关业务的总负责人自始至终都是李四,包括重大事项、其他业务细节等在内的事项,张三都没有参与,也没有知情权。
张三与李四是夫妻,所以其“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公司给李四管理,并非为了让李四实施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因此,张三仅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尽管从名义上具有全面负责公司管理的职权职责,但是其实际上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其只能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不认定构成犯罪,不能依此认定其具有刑责并受到刑罚。
(二)在行为上,张三没有实施融资、投资、宣传、培训、管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一是张三大部分时间都是家里全身心地照顾小孩和老人,没有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运营。
二是张三虽然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并不负责融资、投资、宣传、培训、管理等相关工作,对于公司业务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公司产品销售服务等情况、数量、账户情况等问题,其均不了解。
三是张三也没有实施拉人进入公司做相关理财,没有向不特定人员宣传等业务推广工作,其作为公司原始股东,每月领取工资约2000元,其作为投资人垫资,虽然获得收入1万元,但是之后又将该收益作为本金继续投资,这些工资和收益是其作为投资人在公司的合法收益。他的收入中,也没有从被害人投资款中获取任何分红或提成,更没有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反而,张三为了支持李四创业,以个人财产抵押贷款,现在欠下很多外债,生活困难,经济相当拮据。
(三)在资本运营上,虽然张三相关银行卡交由李四使用,但是张三并没有知晓和控制资金流向,不构成犯罪。
一是关于出资情况。资金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出资情况是个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最基本的反映。本案中,张三虽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但其没有履行这些职权。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三虽然存在与李四存在经济往来等情况,但是对于每一笔转款,其都是根据李四的指示操作,操作完成后其还要向李四进行汇报。这些可证实张三只是李四转款的工具。李四才是公司资金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张三没有出资,也没有控制相关资金流向。
二是关于财务管理状况。财务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从公司的财务情况得知,公司日常经营资金都是李四指示支付,且相关单据都有李四签名确认,公司财务管理由李四一人掌控。虽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提供一些银行卡给李四使用,但是因为李四因欠钱无法办卡,张三又对公司的业务不了解,出于对爱人的关心才同意给他使用的,并非有意放任李四使用其银行卡实施非法行为。
三是关于印章和证照的管理权。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公章和营业执照在谁的手里,谁就真正掌握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本案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全部由李四保管,李四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因此,从出资情况、财务管理、印章和证照管理等方面看,张三只是纯粹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更没有控制公司资本运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行为更无法实施。
(四)在主观方面,张三本人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帮助李四实施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共犯,不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其不构成该罪。
一是张三为了支持爱人李四创业,帮助李四注册成立某某公司。由于其与李四关系特殊,张三完全信任李四,某某公司成立后由李四负责管理运营,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有犯罪故意。
二是从经营模式看,某某公司开展产品销售等业务。公司的经营模式具体可从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来确认。张三一直确信某某公司是一个规范有序、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如果其事前知道该公司或李四涉嫌犯罪,其不可能参与或放任李四实施相关犯罪行为。
三是张三经常在家照顾家人,没有时间在公司上班。对于公司财务运行、资金流向等相关工作,公司其他人员又没有告知张三,他对此事不知情。对于李四管理公司情况,张三也不存在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李四实施相关投资行为,不是共犯。
所以,张三对本案的犯意形成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更谈不上去组织或指挥实施犯罪,张三个人没有犯罪故意。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三具有主观故意,其在主观上不具备刑法上的主观责任,不构成该罪。
(五)从李四涉嫌犯罪的情况看,该案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现已对李四处以判处刑罚,不应当再对张三判处刑罚。
一是该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某某公司不是犯罪主体,李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已被判处刑罚。即使认定张三在公司管理方面存在失职,但是失职的责任仅限于张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民事上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他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没有起到组织、指挥、决策等作用。李四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也没有征求张三的意见,其也不知情,不应以其是法定代表人就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经李四推荐,张三作为投资者也不断向公司投资了部分资金,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收回投资款,其也是受害者之一。
三是某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同时该公司欠了很多外债,面对债权人的不断追索,张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他也担起这个担子,努力挣钱归还欠款。这几年来,为了支持李四创业,张三以个人财产抵押向银行贷款100多万元。这些贷款都需要张三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现在李四已经被判刑,将被长期身陷囹圄,已无法再做什么事。上述这些经济压力的担子只能全部落到张三身上。这些年来,张三为了支持爱人创业,不但没有带来可宽的收入,反而还给他背负了不少外债。如果他再被处于刑罚,不仅家中小孩将无人照顾,而且也给他造成精神上巨大双重打击,更加给这个本来就困难的家雪上加霜,同时也无法实现对相关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的。如果张三被处罚,他无法及时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债权人将陷入更加严重经济负担,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坚持实事求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情理法,对张三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真实地传递检察机关的司法理性和温情。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