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P市XX县检察机关以起诉D某,指控D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办案经过:
辩护人吴晓燕律师接受D某亲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D某,在向D某了解案情过程中,发现D某可能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行为——自首”。在检察机关阅卷时,看见D某手书的《忏悔反思材料》,这份材料详细交代了D某在2010年8月、2014年2月、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初、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收受他人的“感谢费”共计61万元的事实及经过,这些事实与监察委的调查线索无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但卷宗中并无监察委对D某该行为“自首”的表述和定性。于是,辩护人找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沟通,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监察委对D某的“自首”的表述和定性的书面文件。检察机关经向监察委核实,D某确有“自首”行为,并调取了监察委的出具的书面文件。这样,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具备了证据支撑。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D某的量刑进行了辩论,辩护律师从D某自首及事后收取“好处费”行为的法定和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展开论述,极力说服法庭对D某判处三年并适用。
庭审后,法院判处“被告人D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D某退缴的人民币六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办案感悟:
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不仅仅是被动的“吃”证据,更要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判决结果才会更有利于被告人。
高度重视庭审,怎样说服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观点,是一门“技术活”,真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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