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2017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作为贷款人范某、刘某某的主信贷调查员,贷款资料明显造假,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前调查,贷款人范某2016年在该行贷款逾期未归还且贷款用途出现明显改变的情况下,违规先上贷审委员会审批后由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崔某某未履行贷后检查和催收的职责,至今未全部归还。
机关认为:
被告人孙某、张某、崔某某、段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法向他人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孙某、张某违法发放贷款为人民币250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包括《商业银行法》,也应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依据《商业银行法》作出的细致规定如《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显然不属于国家规定,公诉机关混淆了违法与违规的界限,违规不等于违法。
二、罪构成的角度分析,针对崔某某个人而言,其无主观犯意,客观行为均受部门经理、银行领导指挥管控,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可能构成犯罪。
(二)客观行为上,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违法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宏观看待全案,崔某某应属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可不予认定为犯罪。
(三)公诉机关对于本案客体认定有误,借款人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被害人。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金桥银行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损失,应当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才可以定罪量刑。
四、本案贷款的贷前调查、贷款审核发放处处体现银行的单位意志,且8笔贷款程序上存有众多同性,即使认定构成违法放贷,也应认定为,由主管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五、量刑情节
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202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本案中,辩护人虽然从情节显著轻微、非单位犯罪的主管责任人员的角度,论述了崔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但结合其主动认罪人员的意愿,发表如下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时公诉机关未予认定的情节)。
(一)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二)从的角度分析,崔某某应作为从犯,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八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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