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客户代号"XXXXX”通过某集团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美国传奇皮草拍卖会、加拿大NAFA拍卖会和芬兰世家拍卖会竞买水貂生皮,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一条龙”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 2013 年,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客户代号“XXXXX”通过某集团在上述境外拍卖会竟买水貂生皮、狐狸生皮,使用客户代号“XXXXXX” 通过某集团竞买水貂生皮,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林某某“一条龙”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上述在境外拍卖会通过同案人举牌购买的生皮运至香港后,由林某某等以某皮草厂的名义,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成某皮草厂保税货物走私进口。
货物进到某皮草厂后,同案人林某1(已判决)与曹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确定货物的质量情况和加工要求等内容,并将皮草硝制加工成熟皮后空运到吉林某机场,由林某某东北养貂厂的管理人员黄某某安排人员运到某镇交付给被告人曹某某。期间,某集团会计蔡某某(已判决)负责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皮草通关加工相关费用的对账结算,曹某某确认后使用其姐姐曹某1、曹某2等人的账户将皮草生皮进口通关费、生皮硝制加工费和熟皮国内运费等款项分别汇至某集团指定的账户。
经计核、核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委托林某某等人包税通关走私进口动物生皮皮草共计511984张,偷逃应缴税额合计70979637.86元。
机关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林某某包税通关进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某某在2010至2013年度在丹麦、美国、加拿大、芬兰四国通过某集团在境外购买皮草的事实
起诉书涉及的第一部分事实是曹某某是否存在“通过某集团为境外拍卖会购买皮草”,这是第二部分事实“曹某某是否委托林某某一条龙通关进口”成立的前提,如果第一部分事实不成立,第二部分事实自然不成立。
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曹某某有委托林某某“一条龙”包税通关的事实。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并出示证据中隐含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曹某某系XXXXX客户代号的唯一使用人,不能排除确实存在有其他主体使用XXXXX代号与林某某进行交易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某某主观上对于林某某走私行为系明知
(一)曹某某并不是直接和林某某交易,不可能了解到林某某的走私行为
(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曹某某支付给段某某的货款系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
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系在同案犯罪单位的招引下参与走私,且其没有直接参与货物的偷税报关环节,在共同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七年,并处人民币七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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