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收入,以雇用被告人梁某某、同案人罗某(未归案)通过使用“号码魔方”电脑软件收集和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等方式,收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运营商用户的手机号码,再将收集到的手机号码通过QQ聊天软件贩卖给他人以及提供给客户从事广告推广,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约人民币600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人民币300元至800元/10000个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手机号码约200万个,总价值人民币214131元。
机关认为:
被告人林某、蔡某某、梁某某、崔某某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0000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均是单纯的手机号码,不存在其他信息,并没有达到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无论是否已经实名登记,均不应认定为《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均是单纯的手机号码,不存在其他信息,并没有达到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无论是否已经实名登记,均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将单纯的手机号码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极易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面,不符合刑事谦抑性。再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本案中对被告人林某、蔡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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