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4年4月至6月,甲公司(某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受乙公司(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某地区拆迁项目的劳务代办事项。C某受甲公司安排,负责该地区某一地块拆迁事宜。为促进该地块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甲公司邀约了H某(已判刑)、Y某(另案处理)负责该拆迁项目“外围”即拆迁现场工作,并许诺以拆迁残值作为报酬。至2014年9月底,为逞强争霸、树立权威,攫取拆迁利益,Y某邀约了C某(已判刑),继而通过陈某邀约了P某、P某、G某、K某、L某、K某(均已判刑),H某邀约了其员工即被告人G某,一伙以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XX小区租住处为窝点,并提供住宿、报酬以及羊镐把、鱼叉等工具。在得到C某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后,上述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采取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任意毁损财物、拦路闹事的暴力手段,对当地拆迁对象L某、W某实施涉恶违法犯罪行为。此外,上述成员还对影响其获取拆迁利益的数名无辜群众实施涉恶违法犯罪行为。事后,C某代表公司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2020年9月,C某被武汉市公安局XX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侦查终结后,XX分局认定C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五起违法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并以、向武汉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检察院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最终承办检察官认定褚某并非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仅以寻衅滋事罪将C某起诉至XX区人民法院。在一审阶段,辩护人又成功将机关指控的五起违法犯罪事实中的两起违法犯罪事实排除出C某的刑事责任范围。最终,XX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C某一年一个月。
二、辩护意见
一、C某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只应对与自己相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的五起事实中仅有三起被已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事实,另有两起被认定为一般违法事实。本案中,C某等人实施的三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只有L某被寻衅滋事案、W某被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对象为拆迁户。C某只应对被害人系拆迁户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C某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非拆迁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属于C某意志以外的犯罪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C某来承担。
二、C某将不配合动迁工作的被害人信息提供给Y某、H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对H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帮助,C某属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害人L某、W某、Y某等人签订拆迁协议后反悔、坐地起价,对拆迁矛盾的发生与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
四、C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五、C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六、C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罚
三、办案结果
2021年5月28日,XX区人民法院以(2021)鄂0X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C某等人对T某和W某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系拆迁协议签署后处置房屋残值所发生的冲突,超出了被告人C某所能预见及控制的范围,该行为所追求的利益亦与C某无关,该行为后果不应归责于被告人C某。但C某一伙针对被害人余某及其家人的恐吓违法行为,虽未达到犯罪程度,但亦属拆迁利益的一部分,被告人C某应对该笔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害人L某、W某、G某、W某等人在事后均出具了谅解书,并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核实,该赔偿谅解事实应予依法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C某当庭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C某与H某、C某等人的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C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上述认定,XX区人民法院判决C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办案总结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涉恶辩护成功案例,刘胜超律师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为当事人成功去恶、打掉两起违法犯罪事实,最终使其仅获刑一年一个月,殊为不易。
本案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C某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给辩护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刘胜超律师阅卷后将辩护重点放在了去恶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刘胜超律师认为,起诉意见书将C某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属于定性错误。C某既非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也非该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C某系涉案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就是指对犯罪集团的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涉案行为包括对犯罪集团的领导行为、组织行为、策划行为与指挥行为等。但在本案中,涉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系H某、C某纠集而成,C某对犯罪集团的成员起不到具体组织作用,C某所在公司招募胡某等人实施具体拆迁工作系行业惯例,C某在与C某等人的对接过程中并未要求C某等人实施恶势力犯罪活动,故其也无法对涉案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组织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C某系涉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C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组织系C某、H某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在客观上C某也并不存在接受涉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C某、H某的领导、管理、指挥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褚某系涉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最终,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未将C某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在本案一审阶段,刘胜超律师又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五起违法犯罪活动中部分犯罪活动系该犯罪集团为自身利益而实施,该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不应由C某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C某仅对其中三起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仅获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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