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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Q某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一案,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律师代理,公诉机关主动撤回了Q某的起诉,撤回了对另一被告人的起诉,本案所有被告人当庭获释。

发布时间:2025-01-02 09:27:05 浏览:397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5年2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骗取出境证件罪

结果: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一审裁定准许,同案所有被告人都当庭获释。

亮点:Q某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人数众多、情节严重,是公安部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督办案件。检察院以Q某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向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其是主犯,列为第一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大直刑辩团队代理Q某的一审辩护后,指派姜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了解涉案事实,经团队研判,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上诉人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也没有实施骗取出境证件行为,该案定性不准,Q某是无罪的。

焦点:骗取出境证件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正常行为或存在不合理的收费等,不能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行为要件;疑罪从无

、案情简介

苏州市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Q某与被告孙某共同出资经营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招募蒙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办理签证业务,为牟取利益,授意业务员蒙某等人可以为客户代为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后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蒙某(另案处理)明知潘某(已判刑)以办理旅游签证组织他人至越南相亲的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情况下,虚构潘某等人组织中国籍相亲男子至越南旅游的事由,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越南驻昆明领事馆,为顾某、金某、陈某等29名相关人员骗取赴越南的旅游签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Q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主犯,将其在起诉书中列为第一被告人,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Q某定罪,判决三年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

、办案过程

2023年1月初, Q某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律师为其提供一审阶段的辩护,此时离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只有几天时间。接受委托后,姜烨律师迅速为本案展开了以下工作:

1、与Q某沟通案情

姜烨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Q某,向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涉案罪名构成要件,询问其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重点对Q某笔录的形成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与分析。

2、及时调取卷宗

姜烨第一时间到人民法院调取了全部卷宗材料,迅速组织大直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已见,围绕该案争议焦点,从控辩双方的角度发表意见,最终形成了较有说服力的辩护思路。

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第一时间说服法官召开庭前会议,对案件的管辖、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依法启动了排非程序,争取了充足的时间准备庭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特别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Q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故意,为29名以旅游签办证件去越南相亲的事实不明知;即使明知,法律也未禁止持旅游签证的中国公民不可以在越南相亲,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出境证件罪行为,Q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并不直接分管与处理有办理出境签证的有关事项,且其在公司会议中多次要求各主管不允许办理与申报签证不一致的业务,用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就不存在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目的。

3、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

辩护人重点围绕案件核心问题,也就是骗取出境证件罪主观明知问题,准确判定该案焦点,撰写辩护意见,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一直坚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则从正反两方面发表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Q某主观明知,以及即使明知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持L签证去越南相亲,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越国法律亦未禁止,法无禁止即可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Q某无罪,最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实现了当事人无罪的目标。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认定Q某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依法认定其无罪,辩护意见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无罪之辩

《起诉书》第2页指控被告人Q某“授意业务员蒙某等人可以为客户代为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据此认为被告人Q某的行为“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Q某“授意业务员蒙某等人可以为客户代为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更不足以证明被告人Q某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Q某“授意业务员蒙某等人可以为客户代为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Q某“授意业务员蒙某等人可以为客户代为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的证据都是言词主观性证据,没有客观方面的证据,更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电子证实。

就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在蒙某及其他证人的笔录,这些证据在排非、庭审质证中都发表了意见,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Q某“授意业务员蒙某等人可以为客户代为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成立:

1、蒙某讯问笔录

2020年8月5日13时15分至2020年8月5日15时36分蒙某《讯问笔录》(证据卷1P175)的陈述:“我们公司只是要求我们根据客户提供的材料去办理签证,如果有与客户出境事由不符的情况;像这种办理旅游签证去相亲的,也可以给他们办理的,上述陈述是蒙某上个人主观认知,蒙某并没有明确陈述是被告人Q某的授意,也没有明确是公司的要求,不能证明公司和Q某的“授意”。

2020年9月7日15时05分至2020年9月7日19时07分蒙某《讯问笔录》(证据卷1P186)中陈述:“我们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这样操作的。我2015年10月份进恳诚工作了2个多月就开始做老板Q某的助理,开始跟着老板接触签证业务,熟悉各种情形办理何种签证,那时开始对去越南相亲的人,我们就是直接推荐办旅游签证的,因为旅游签证手续简单、费用低、出签快,客户也容易接受。而且去越南相亲的人员是没有对应的相亲签证的,所以我们公司从老板Q某、副总经理孙到下面接单的业务员,遇到这样的客户,都是帮他们办理旅游签证的。”上述陈述是蒙某主观上认知的分析意见,Q某从不做具体业务,也不直接面对客户,公司没有授意Q某可以办理旅游签证去相亲,Q某也没有授意,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Q某授意蒙某办理旅游签证去相亲的事实成立。关于“Q某、孙某是否向业务员提过不能为去越南相亲人员办理旅游签证?”蒙某的陈述是“没有说过,他们俩是默认的,而且他们之前也经手过为去越南相亲人员办理旅游签证业务。”上述陈述是蒙某个人主观判断。相反,本案黄某、卢某、潘某、李某、方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老板Q某经常组织所有员工学习出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Q某向我们再三强调中国人持旅游签证到越南后只能从事旅游活动,而且只能在宾馆内住宿,不能在私房、工厂或其他居所住宿,否则会构成违法。”

蒙某陈述的“作为公司管理层的Q某、孙某对此是明知的”是明显的主观认知,Q某无从知道是不是受了一些误导、威胁、干扰,但是蒙某的主观认知不能代表客观事实,说Q某首肯必须有铁的事实,不能仅凭一个人的主观判断。蒙某是本案的直接实施人,她为了减轻责任,完全可以把责任和对她不利的行为往Q某身上推,希望法官综合考虑蒙某的身份、行为的性质以及口供的主观判断等情形作出认定。

2、Q某的供述。

在排非程序中,被告人Q某就其在侦查时所作的供述,当庭作了说明,就有关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不一致、其受到诱供、逼供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就Q某的讯问笔录中不真实、不合法的部分,在排非、证据质证时都予以一一指出,应当予以排除,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Q某授意蒙某办理旅游签证或商务签证去越南相亲的事实。恰恰证明作为公司老板和法定代表人的Q某要求员工严格按照签证类型办理,旅行签证不能从事与旅游无关的活动,恰恰证明Q某不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目的与故意。

3、孙、黄、卢、潘、李、方等笔录

孙某、黄某、卢某、潘某、李某、方某在侦查时一致证实“老板Q某经常组织所有员工学习出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Q某向我们再三强调中国人持旅游签证到越南后只能从事旅游活动,而且只能在宾馆内住宿,不能在私房、工厂或其他居所住宿,否则会构成违法。”上述证言是对客观事实一种描述,而不是证人的主观分析与认知得出的结论。

上述证人其他证言,都是加入主观性认知的因素,对于陈述被告人明知的部分,在排非程序中辩护人一一指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潘某供述的“知道的,就是Q某让我们这么做的,他对员工培训业务时明确讲过,中国人到越南后只要不从事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翻不起大浪的,都可以睁只眼闭只眼,尽管为客户办理旅游签证”的内容,与其他证人陈述的“他对员工培训业务时明确讲过,中国人到越南后只要不从事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翻不起大浪的,都可以睁只眼闭只眼,尽管为客户办理旅游签证”一字不差,显属于侦查人员复制的笔录,不是证人所言,明显不真实、不合法。

Q某与孙某共同出资经营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商务咨询服务、中介服务,与北京某分公司合作代理签证业务,公司经营正规、合法,Q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定期会在会议或培训中向业务员强调,要告知客户只能在办理的签证种类范围活动,要遵纪守法,有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由此可以看出,Q某从来没有授意过任何业务员可以为客户办理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签证。

另外,对于委托人出境的真实目的,只有委托人知道,作为代办签证的公司一方是无法掌握的,Q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更无从知晓。对于委托人办证的真实目的,代办人只能做一个形式询问,根据客户的说明,办理与其说的出境事由相对应的签证,至于委托人出境的真正目的,代办方根本无法知晓。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Q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故意指的是追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对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认识。这些事实包括行为、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时间与地点、行为的情节、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身份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确定被追诉人具有实施被追诉的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要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两方面予以审查确定。

1、关于认识因素

从认识因素来看,要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否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被追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1)现有证据(如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追诉人对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认识上是清楚的。

(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没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存有精神障碍。

(3)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外界因素阻碍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性质的判断。

(4)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在某一领域接受过专门教育,或者根据被追诉人对某领域的熟知程度,或者根据被追诉人的工作性质,可推断被追诉人能够分辨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并能判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

就本案来说,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人Q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Q某对实施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上是不清楚的。被告Q某系恳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潘某办理签证的不是Q某,而是蒙某,在南宁办理潘某办理签证是恳某公司,而非蒙某个人,Q某不清楚蒙某办理签证的危害性。

(2)Q某对实施的行为的刑法危险性没有明确的认知。蒙某只是根据潘某本人填写的材料代为办理,只是代理人,有关申请签证人类型、实际用途,无论是蒙某还是恳某公司都无法查控,也没有必要查控,完全是申请人对其行为与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中介机构至多是背书地对象,并非Q某与恳某公司有权确定的和有能力确定的事项。

(3)Q某对蒙某代理潘某办理业务的行为是不具有判断能力的。Q某作为恳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对恳某公司业务员特别是蒙某代理潘某办理业务的行为不知情,对其性质和结果是不具有判断能力的。

2、关于意志因素

从意志因素来看,要审查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主观意志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必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可通过其实施的外在行为审查确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1)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施犯罪积极准备或者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

(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施犯罪积极组织、拉拢他人共同参与,或者积极寻找作案空间和作案对象。

(3)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骗取出境证件罪客观上表现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1、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2、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

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三、被告人Q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1、不存在“虚构”一说。对公司业务员蒙某代理潘某办理旅签的所有的材料都是潘某提供的,都是真实的,潘某持有旅签出国,从事了与实际申请不一致的活动,那是潘某个人的问题,与发证、代办证件的机构和人员无关。就像持有C证的驾驶员去开A证才能开的大客车一样,总不能因为持证人的的任性与违法乱纪、还要追究发证机关与发证人、代办证的人员的责任一样,道理是一样的,逻辑思维是一致的,也没有主办出入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

2、不存在“隐瞒”一说。隐瞒的意思是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一方知晓;一方不知;知晓的一方采取积极行为掩盖事实或采取消极行为不告知事实的行为。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隐瞒一说。显然,被告人Q某不存在隐瞒的行为。

本案中,潘某不认识Q某,Q某也不认识潘某,不知道潘某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不知道其公司业务员蒙某有参与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Q某对他们违法犯罪的行为是明知的。Q某既没有构成本罪要件中“弄虚作假”,也没有构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Q某对于骗取出境证件罪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充其量是对公司员工蒙某存在管理的过失。

、以相亲为目的,办理旅游签证出境的,不违反中越两国边境管理规定,不属于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情形。

中越两国双方并不反对和限制中越两国人民跨境相亲,但是在越方提供的签证种类中,并没有将相亲事由作为一个独立的签证种类。根据Q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越南驻上海总领事馆,即越南签证签发单位,是同意中方人民通过旅游签证去越南进行相亲的;国家移民管理机构也表示,办理旅游签证,去做一些个人事务也是允许的,其中“L”签证就是旅游签证的代号。

外国来华持有“L”签证,外交部及国家移民局网站公示允许活动内容“L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探亲或者因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也就是说:“L”签证可以从单探亲的活动,而相亲属于交友与探亲的范围,Q某及其公司完全是按照中越双方边境管理部门出台的规定的指引,为去越南相亲的客户办理旅游签证,并不属于“与实际出境事由不一致”的行为。以相亲为目的,办理旅游签证出境的,不违反中越两国边境管理规定具体细说如下

1、中国没有法律禁止公民出国相亲。

2、中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出国相亲需要办理什么类型的签证。

3、中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可以持旅游签证出国相亲。

4、越南没有相亲事由类型的签证,也没有规定制定办理什么类型的签证。

5、越南没有禁止中国人入境相亲的法律规定。

6、中国没有法律规定旅游签证出国相亲是违法犯罪行为。

7、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是符合多方面特征才构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卷材料中反映出来的只是潘某告诉过蒙某他自己以旅游名义申请办理旅游签证是去相亲使用,这些内容里面并没有体现出潘某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特征。

8、两份电话咨询录音内容,在电话录音内容中有越南领事馆客服明确回复持“L”签证去越南相亲办理越南旅游签证入境,并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还有边防检查客服明确回复持“L”签证出境相亲不违反法律规定。

9、中国签发给来华的人员“L”签证是明确规定可以从事探亲的活动。

第二部分:量刑之辩

若辩护人发表的以上无罪辩护的意见,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采纳,那么,Q某亦具有如下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请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一、本案即使构成犯罪,那么也应当认定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条规定的情形是指“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的情况,并没有排除单位独立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罪构成犯罪的情形,单位可以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体。

司法实务中,以单位的名义进行骗取出境证件罪活动,收益归属于单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收益归属于单位”的构罪要件特征:

一方面,从骗取出境证件罪活动的决策上看,在“经营型”骗取出境证件罪活动中,体现了单位决策和收益归属于单位的影子,符合刑法单位犯罪的特征,在刑事追责时,应该将单位纳入与考量在内;

另一方面,从一些企业起初经营合法,在运营过程中“跌入”“滑入”到骗取出境证件罪活动犯罪中看,也是由单位主导和收益归于单位、给到股东分配的情形,之后,也由单位决策,又纠正过来到正规合法经营之路上来。因此,对于单位犯罪给予界定和定性的话,也是利于市场经济单位法人纠正偏差、行事合规,从而走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路上来。

本案中,蒙某为他人代为办理签证,提供的经营模式、签证服务文本的是Q某的公司,而这些签约与开展经营活动的是公司,而非Q某个人,对外开展有关活动都是以恳诚公司的名义开展,所有收益也是归恳诚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本案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作为单位犯罪处理。Q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至多承担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坦白。

三、初犯。

四、犯罪情节轻微。

、办案结果

公诉机关主动撤回了Q某的起诉,撤回了对另一被告人的起诉,本案所有被告人当庭获释。

  • 办案心得
  • 要敢于启动排非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标志性的证据规则,有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是否规范、实践是否到位,标志着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的法治程度以及程序的法治程序,这一规则能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

辩护人要敢于启动排非程序,善于通过阅卷审查发现问题,围绕取证合法性充分辩论,督促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性,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要审查公诉机关侦查终结前是否对讯问合法性进行了核查,侦查机关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对证据收集过程进行了说明等等。对于刑讯逼供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坚决要求适用强制排除规则,对于瑕疵证据,只是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从证明能力待定入手辩护,杜绝瑕疵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复活”。

  • 要敢于拒绝“诱惑

本案一审历时近二年,公诉机关从最初的坚持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刑期,到后期以建议免处换取当事人认罪认罚,其中的不断的从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诱惑,确实让当事人难以选择,让辩护人亦承受着巨大的帮助当事人决策的压力,所以,在坚持真理与法律的道路上,辩护人要敢于拒绝“诱惑”,认准无罪的案件,一定要坚持与坚守,只有这样,才能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前进的一小步,每个案件推进一小步,聚小成多,就会推进中国法治进程一大步,实现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

  • 结语

大直刑辩团队深知,我们办理的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合法权益,唯有百倍付出、尽职尽责,才能发现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把控制胜的关键。为此,大直刑辩团队不惜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模拟对抗、打磨案件、聚焦辩点,为的就是打赢法庭上那场“看不到硝烟的战争”,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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