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是绝对否定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存在,认为数额犯只存在犯罪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构成未遂的可能。该观点认为,以一定之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典型数额犯,应当是犯罪既遂的一种形式。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所以,典型数额犯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第二种观点是绝对肯定数额犯的未遂。该种观点将关于数额犯中数额的规定解释为关于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只有发生了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才是犯罪既遂;如果未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则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因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
第三种观点将数额犯分为作为行为犯的数额犯和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两种。该种观点认为,作为行为犯的数额犯,既可以成立既遂罪,也可以成立未遂罪,但成立未遂罪的数额标准高于成立既遂罪的数额标准。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结果未发生时,并非一律没有成立未遂罪的可能,而是附条件的成立未遂罪,条件就是数额远大于成立该罪的法定最低数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两类。其中,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的标准的结果,犯罪才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则通常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的: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基本结果,属于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犯罪的基本结果,但犯罪的数额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的,属于犯罪未遂。
上述前两种观点都比较绝对化,笔者不太赞同。上述观点中的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将数额犯划分为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笔者认为将本来简单的问题搞得复杂化;该两种观点也没有正确地把握数额犯的实质,将数额犯有的看作结果犯,有的又看作行为犯,但具体应该如何区分,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如的定罪数额,是一种行为数额还是一种结果数额,很难说明。笔者认为用刑法的基本理论来分析具体案情就可以了,受贿犯罪具体到个案,当然有既遂与未遂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