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修正案(八)》及《解释》均对扒窃型盗窃犯罪没有数额的要求,是否表明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扒窃行为都应当作犯罪认定。持无数额要求的观点认为,从词语搭配上看,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都是以行为次数、犯罪地点或者行为状态来规制“盗窃”,而扒窃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对扒窃犯罪限制一定的数额要求。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常见侵财性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所侵犯财产的价值上,犯罪数额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罪以及罪行轻重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相关司法解释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由各地司法机关在该数额范围内确定相应的追诉起点。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话,难以反映出盗窃行为的社舍危害性,也就无刑事追诉的必要性。正如刑法第13条后半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是关于犯罪一般特征的描述,“但书”的意义更多的是在于指导刑事立法,即在“但书”精神的指引下,指导立法者结合社会现实将数量的要素嵌入个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特殊形式的盗窃犯罪,虽然在数额上没有达到一般盗窃犯罪的追诉数额要求,但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有刑事惩治的必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多次盗窃”,因这种形式的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在降低犯罪数额要求的同时,对行为人具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样可以入罪,有利于严密法网。人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犯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①基于这些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时没有再对盗窃数额作出要求,以突出重点惩治这几类特殊形式的盗窃犯罪的立法目的。
特殊形式的盗窃犯罪,究其本质仍然是盗窃犯罪的一种,侵财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如果在司法实务中不对其侵犯的财产数额作任何要求,仅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而将扒窃行为一律入罪,以至于客观上出现不再存在扒窃的行政违法行为昀结果,那么刑事介入未免过宽过滥。但是考虑到扒窃等特殊形式的盗窃犯罪在侵财性之外还有危及社会公众人身安全及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对其犯罪数额的要求可以低于普通盗窃犯罪,既满足刑法防卫社会的立法目的,又合理地限制盗窃行为的犯罪圈。例如,上海市司法机关将扒窃的人罪数额规定为500元,同时规定对盗窃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或者孤寡老人的财物,教唆未成年人盗窃,携带凶器扒窃,有盗窃前科劣迹的,在、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又盗窃,有其他恶劣情节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虽达不到相应刑法适用数额标准的,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刑法第264条条款设置了3档刑罚,其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分别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列的两档加重刑罚的量刑情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方式确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中情节严重的;(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扒窃型盗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亦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采取数额加情节的模式,在低于普通盗窃犯罪数额的基础上,附加集团犯罪、流窜犯罪、累犯、造成被害人受侵害后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等常见严重的量刑情节。此外.针对扒窃犯罪的特殊犯罪规律,还可适当增加携带凶器扒窃、扒窃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等量刑情节,进一步充实扒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