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我国明确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具有主观故意中中止犯罪的意识;二、客观行为上也主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三、最重要的也就是应当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中,虽然行为人有主观上中止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而是放任同案人实施犯罪,其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中止。本案中,姜某某虽在上诉中提出自己有发短信告诉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姜某某并没有采取客观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且本案中姜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组织、策划了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姜也有能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出现,但在何、舒二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姜并没有积极的实施阻止犯罪结果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进一步来讲,姜某某虽辩解其有发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但直至本案审理结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此,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某有发送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因其没有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姜某某有发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的这一事实,因此姜某某关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