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 【公布日期】2000.10.25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0.10.25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0年10月25日)
为依法惩治本市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年来,本市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并直接影响本市正常的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因此,本市政法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犯罪行为的重要性,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公安机关在侦查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犯罪案件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分子。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犯罪案件时,对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或者以往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的情况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
二、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仅指:卷烟、雪茄烟。
三、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散支烟或者成品烟:
(1)使用霉烂烟叶以外的替代物,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下简称:伪劣烟);
(2)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以下简称:烟用商标)生产的烟草制品(以下简称:冒牌烟)。
四、本《意见》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印有他人烟用商标的包装材料(以下简称:冒牌包装),将散支烟包装成成品烟的行为。
五、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伪劣烟,仍予以生产、销售,且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有证据证明为销售而生产伪劣烟,且待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以处理。
六、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冒牌烟,仍予以生产,且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之一的,构成,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销售、待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3)雇佣工人3名以上不满5名,且累计生产10天以上不满30天;
(4)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折合1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条,是指烟草制品专用计量单位。下同);
(5)曾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6)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
(2)销售、待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
(3)雇佣工人5名以上,且累计生产30天以上;
(4)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折合5000条以上。
查获尚在生产中的冒牌烟和冒牌包装,将冒牌烟和冒牌包装折合成条计算。如包装数量多于烟的数量,多余部分作量刑情节考虑。
七、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冒牌烟,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到下列“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之一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冒牌烟是准备销售的,且待销售金额达到较大或者巨大的,应以犯罪未遂处理。
八、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商标,且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之一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销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查获非法制、销的烟用商标在10万张以上不满20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查获非法制、销的烟用商标20万张以上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商标,且数量在10万张(情节严重)或者20万张(情节特别严重)以上的,应以犯罪未遂处理。
九、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含假冒烟草制品),且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之一的,构成,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
(2)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3)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5000条以上不满2万条;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
(3)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在2万条以上。
十、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之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等,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烟草制品的;
(2)直接参与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制、销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或者重大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十一、单位犯本《意见》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之罪,且其违法所得,销售、待销售金额,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制、销的烟用商标数量为各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曾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又被查获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2)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3)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二、烟草专卖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进行质量鉴定,并负责对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进行清点,参照假冒烟草制品的成交价格,与物价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销售、待销售金额进行估价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商标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三、对于参与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可予以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十四、本《意见》仅适用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的案件。所列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由同级检察机关批捕、起诉,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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