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 【公布日期】2011.10.28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1.10.28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2011年10月28日)
2011年10月28日,上海市高院和上海市检察院召开了第十一次检法联席会议。上海市高院丁寿兴副院长、上海市检察院余啸波副检察长,上海市高院刑一庭、刑二庭、少年法庭指导处、研究室,上海市检察院一处、公诉二处、未检处、侦监处、监所处、研究室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关于贯彻执行《修正案(八)》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坦白的认定问题
1.关于坦白的时间界限。只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
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的,仍可以认定为坦白。
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其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掌握。
4.关于坦白从轻的掌握。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坦白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坦白交代同案犯事实的,一般可从轻处罚;坦白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作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或者因坦白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一般可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对于虽有坦白,但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坦白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等,可不予从轻处罚。
(二)关于累犯问题
1.关于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条款所作的修改,无论被告人再次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其在不满十八周岁时故意犯罪被判处以上刑罚的前科记录,不得作为认定累犯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司法机关作出逮捕、起诉及量刑等处理时的参考。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时的犯罪记录,不宜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表述,但相关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2.关于毒品再犯的认定问题。毒品再犯并非累犯的特殊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修改内容不影响毒品再犯的认定。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醉驾犯罪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贯彻《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准确执行法律,在当前情况下,对醉酒驾车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要重视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争取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情节较轻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适用;对个别情节轻微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定罪免刑或者不作犯罪处理。
(四)关于盗窃犯罪的认定问题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多次盗窃、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一般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入户盗窃、扒窃以及携带凶器盗窃,不能单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具体的定罪标准,待时机成熟后另行规定。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参照上述标准,从严把握。
(五)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罪名的数额标准问题
1.虚开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数量达到《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数量达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标准4倍的,可以认定为“数量巨大”。
二、其他刑法适用问题
(一)关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情节的认定问题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入罪标准,原则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8条的相关规定;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掌握,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所规定的相应情节的标准。
(二)关于“情节较轻”的认定问题
绑架犯罪属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属于我国刑法从严惩处的对象,因此对绑架犯罪适用“情节较轻”总体上应当慎重。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不同。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针对整个绑架犯罪行为,而不是指某一具体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综合全案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当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并对是否构成主作出合理评价。
对是否认定“情节较轻”,应当根据绑架行为的起因、动机、对象、手段、持续时间长短、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严重后果或实际勒索到的钱款达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对于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绑架行为发生在亲属之间且被害方表示谅解,未采用暴力手段、绑架持续时间较短且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等,应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认定是否构成情节较轻。
(三)关于虚假诉讼问题
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对虚假诉讼以及由此引发的诈骗、妨害作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各级检察机关、法院要依法起诉、审判。
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管辖的问题
市公检法司于2010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理的人民法院若未被指定管辖的,应向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移送。”司法实践中,为缩短案件移送的在途时间,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市部分检察院、法院尝试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卷宗直接移送指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会议认为,其他有条件的检察院、法院可以参照执行,但仍应由中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起诉书中仍应以提起公诉所在地法院作为“此致”对象。
此外,会议还对刑事和解、对因获刑依法丧失任职资格的人员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检法两家应加强协作,共同推动刑事和解探索工作的规范、有序发展;对因判处刑罚依法丧失职业资格的罪犯,相关法院应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原任职主管机关的沟通,确保有关法律规定得以贯彻落实;对《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別管辖的意见(试行)》,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检法两家重新会签相关正式文件,下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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